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二二八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一0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四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
0.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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