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原告先行回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申請來台探親之旅行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卻拒絕來台,迄今已逾三年,據此,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情緣已盡,雙方之婚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張斌 到庭證稱:「原告到大陸結婚我有跟他去,但被告沒有來台灣,有一次打電話給被告,是一男子接聽,但現在已聯絡不上。」(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並無出入境記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原告先行回台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而客觀上也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