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七賢一路欲左轉往西行駛七賢一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疏於注意,於中山一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之際即搶先左轉,適 吳聲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乙○○沿中山一路由北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甲○○左轉因而閃避不及,二車乃發生擦撞,造成吳聲偉、乙○○二人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瘀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