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丙○○、乙○○、甲○○○」部分贅載「證人」字眼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因之發生交通事故,致造成被害人丙○○、謝廷旻受傷及撞擊路邊無辜車輛,顯見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安全,殊無可取,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甲○○○、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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