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切割器壹個及鋁管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切割器壹個及鋁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竊盜、毀損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損壞他人所有之物,惡性非輕,且被告甲○○犯後仍矢口否認,不知省悟,而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瓦斯切割器一個及鋁管一支,均係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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