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造因感情不佳,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協議離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然因乙○○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婚生之推定,惟查,被告甲○○自九十年間起即患有糖尿病,身體不佳,與原告感情已疏離,又於九十一年間發生車禍重傷致腳部截肢,且兩造感情益加淡薄,而未同房;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另與第三人 吳文隆 同居,故被告乙○○應為原告與第三人吳文隆同居時所生,該名子女顯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協議離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而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與第三人吳文隆同居,從而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及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各一份資料為證;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以上血型及十六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吳文隆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且經證人即第三人吳文隆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年初起與原告有性關係,那時候沒有同住,因為原告當時尚未離婚,現在我們住在一起,乙○○現在與我們同住。」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判斷,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