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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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其友人 陳恆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高○○○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四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一包、空夾鏈袋二十四只、燈炮、玻璃吸食器等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參之本件係在另案被告陳恆文住處查獲,且另案被告陳恆文亦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稱應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