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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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在中國廣西省結婚,並經廣西桂林市公證處公證,原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且為被告申請來台居留,被告亦於九十年底來台,惟居留將近一個月後,表示生活不習慣後返回大陸,嗣即拒絕再次返台;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答以家裡有事,之後即無法與之聯繫,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羅志敏 到庭陳稱:「我有見過被告,被告來台沒有幾天就說要回大陸,回去後就沒有消息,被告來台時與原告及我以及我太太同住在岡山那裡。」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在台居住未滿一月後,被告表示因生活不習慣,即返回中國大陸,未再返台,迄今已逾一年。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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