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宏明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曾霖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79、28966、3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甲2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參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緣成年女子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 畢曲源 債務,於民國107年3、4月間與畢曲源簽訂經紀合約,由畢曲源安排至酒店工作,再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然二人因薪資計算問題齟齬,畢曲源遂於107年8、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經紀合約轉讓「時尚經紀公司」,由丁○○擔任甲1之經紀人,安排甲1至酒店工作,甲1因此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交丁○○收執,惟甲1於107年11月間身體不適請假休養,丁○○竟與丙○○、 李岳澤 (綽號「 太保 」,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裕 」、「兔子」等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使人猥褻、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得知甲1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急診之行蹤,即於107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邀同丙○○、「兔子」前往馬偕醫院急診處,由「兔子」將正在接受治療之甲1揹離,丁○○即駕駛車輛將甲1載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三重建物),此後即由丁○○、丙○○、李岳澤及「阿裕」輪流看管甲1,除向甲1恫稱倘擅自離開將遭毆打外,並在該址放置電擊槍、刀械、棍棒等物品,使甲1被迫居住在三重建物內,共同將甲1置於實力支配下,予以監控,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利用甲1遭監控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甲1之意願,由丁○○於107年11月7日將甲1帶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5天火會館」(下稱「85會館」),使甲1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猥褻行為,從事性交易(俗稱半套),繼之即由丙○○、「阿裕」輪流接送甲1至「85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迄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甲1在同性伴侶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協助下,始趁隙逃出三重建物。
二、丁○○受讓甲1經紀合約,與甲1間有經紀之業務關係,為使甲1依其安排在「85會館」從事性交易,限令甲1居住在三重建物,而受其監督,甲1不敢遷居他處,為與甲2團聚,乃請求丁○○同意甲2同住陪伴,丁○○見甲1有求於己,即基於利用監督權勢性交之犯意,要求以性交作為條件,甲1迫於形勢,只能屈從,丁○○即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在三重建物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1口腔及陰道,對甲1為性交行為得逞,甲2因而得於同日稍晚至三重建物陪伴甲1,而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利用丁○○等人外出參加公祭之機會,帶同甲1逃離該址。
三、甲2帶同甲1逃離三重建物後,即隱匿他處,丁○○為取得二人行蹤,利用不知情之 田佾 以債務問題邀約甲2見面,甲1、甲2不疑有他,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搭乘友人 吳瑞元 駕駛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桃園火車站,惟田佾並未出現,丁○○則與丙○○、李岳澤、 葉俊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阿裕」、「阿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葉俊麟駕駛二輛汽車搭載「阿裕」、李岳澤及其他不詳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抵達桃園火車站,李岳澤及前述不詳男子即分持鋁棒、刀背毆打甲2,強押甲2與甲1上車,轉往新北市觀音山區等候丁○○,未久丁○○與「阿鼎」共乘另一車輛抵達現場,丁○○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槍托毆打甲2頭部,對甲2喝斥:「你讓我們這麼多人找你,你要付多少錢」,李岳澤亦持彈簧刀底座尖銳部位毆打甲2,其他數名不詳男子隨之踢踹、毆打甲2,丙○○則在甲1身旁等候,甲2遭眾人圍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復以冷水淋濕甲2,並清點現場人數計算費用,命甲2簽發本票,丁○○、丙○○等人以此強暴方式,使甲2不能抗拒,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丁○○,丁○○、丙○○等人始駕車將甲1、甲2載返三重建物。嗣因吳瑞元見甲1、甲2遭人強押帶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遭帶離馬偕醫院、逃離三重建物及在桃園火車站遭人強押過程等主要待證事實,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考量甲1遭遇本案犯罪,對於被告丁○○、丙○○當存有一定之恐懼、壓力,乃於原審審理時多有哭泣、拒絕回憶之情狀,相較於此,甲1於調詢時在調查員陪同、保護下,無庸直接面對犯嫌,顯較不受干擾,且是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描述親身經歷,其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2、葉俊麟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2、葉俊麟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甲2到庭,保障被告之對質結問權,證人葉俊麟則未據聲請傳喚以行使詰問權,應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2、葉俊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均同意作為證據外,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4至5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2、葉俊麟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強制使人猥褻、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等犯行,被告丁○○並否認有利用監督權勢性交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在107年11月6日前並不認識甲1,是因為李岳澤欠我租金,他說甲1欠他錢,我才會去找甲1索討債務,經甲1母親甲3告知甲1在馬偕醫院,請我過去了解狀況,我探視甲1後,依李岳澤指示將甲1帶返三重建物,甲1的工作是李岳澤安排的,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只是單純提供甲1住處,甲1居住三重建物期間,可以自由出入、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中間還一度被其友人 游志偉 接走,我也曾借甲1金錢,幫甲1還債,直到案發後關係仍然良好;107年11月26日晚間我與甲1是合意性交,事後甲1才提出希望甲2來陪她,結果甲2把甲1帶走,李岳澤非常生氣,於107年12月20日找到人後,要我出面說明,我到觀音山區是要搭救甲1、甲2,之所以毆打甲2、澆其冷水,是為了平息李岳澤怒氣,我並不知道甲2當場有簽發本票,況甲1原即負有債務,縱甲2曾簽立本票,我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丙○○辯稱:107年11月6日「兔子」本來要載我回家,途中接到電話,我們才會去馬偕醫院,後來「兔子」與丁○○帶甲1離開醫院,我就自行搭計程車回家,甲1住在三重建物期間,我有依丁○○指示載甲1去上班,但我只是偶爾擔任司機,並未監控甲1,有時我也會叫甲1自己搭計程車回來;107年12月20日丁○○、李岳澤叫我去桃園火車站接人,我充當司機把人載到山上,我到觀音山區後,就在遠處等候,不知道甲2遭毆打、簽本票之事,對於其他人的行為,不負共犯之責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丁○○於107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得悉甲1在馬偕醫院急
診,即與丙○○、「兔子」前往馬偕醫院,將正在急診處接受治療之甲1帶離,由「兔子」將甲1揹上車,被告丁○○即將甲1載往三重建物,此後甲1即住在該址迄107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偵卷一第7、10、37至38、41頁、原審卷第114頁)、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偵卷二第50、51、102至109頁、原審卷第412至414頁)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四第21至27頁、偵卷二第167至173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甲1及甲2手繪三重建物平面圖附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三第37至42頁、偵卷四第29、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丙○○等人於107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將甲1自馬
偕醫院帶往三重建物,命甲1居住該址迄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係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
①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107年11月5日丁○○到我母親住
處找我,當時我已經去派出所報案了,離開派出所的時候,因為過度緊張昏倒,被送去馬偕醫院急診,丁○○就帶人到馬偕醫院找我,把我押去三重建物拘禁,一開始是由丙○○24小時看管我,後來「阿裕」也會輪流看管我,我不能自己出門,上班也是由他們接送,就算休假我也只能待在該處,丙○○、「阿裕」跟「太保」輪流睡在客廳,我的房間門不能上鎖,打電話必須在他們面前,到了工作地點就要把手機放在休息室,丙○○還交代店裡面的人,不能讓我自己離開,要有人來接送,所以我沒有對外求救的機會;這中間有一天因為我在「85會館」表現良好,丁○○問我有沒有想做的事,我表示想回家看媽媽,丁○○和丙○○就帶我回去,我母親用母語問我過得如何,我怕用母語回答的話,丁○○會懷疑我和母親說了什麼,只好用國語回答還好,不敢說真話,待沒多久丁○○就帶我離開;丁○○、丙○○、「阿裕」跟「太保」都曾經拿著刀子及槍枝在我面前揮舞,對我說如果我敢跑掉就要對我不利,我聽了之後非常害怕,每天晚上都在哭,我根本不敢報警或逃跑等語(偵卷四第22至2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丁○○把我囚禁在他家,我哪都不能去(哭泣),他們載我去上班,還跟櫃台強調不能讓我出去,除非他們來接等語(偵卷二第170、17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丁○○和另一個人從馬偕醫院帶到三重建物後,不能自由出入,我去「85會館」是由丙○○、「阿裕」接送,他們有跟櫃台說我要由他們負責接送,他們威脅我,如果我再跑掉的話,他們就會打我,我住在丁○○住處,丙○○他們會在我面前動刀動槍的,警方也沒辦法24小時保護我,報警也沒有用等語(原審卷第
261至272頁)。②被告丙○○於調查員、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107年
11月6日凌晨,「兔子」和我接到丁○○通知前往馬偕醫院,「兔子」開車載我過去,看到甲1躺在急診室的病床吸氧氣,她當時軟弱無力,是由「兔子」揹著跟丁○○一起離開醫院,我自己先回家,之後甲1就住在丁○○家;甲1住在丁○○家期間,我都睡在丁○○家客廳,從甲1房間到大門要經過客廳,丁○○請我當司機,我和「太保」、「阿裕」會輪流接送甲1上下班,丁○○有交代要顧好甲1,任何人都可以理解是要控制甲1的行動自由;丁○○住處客廳電視桌下有一把電擊槍,花圃有棒球棍,「太保」也會在甲1面前把玩蝴蝶刀;據我所知,酒店小姐如果欠很多錢或有逃跑紀錄,就會被限制自由,甲1必須每天住在丁○○家,她不能自己決定過夜與否,她曾經跟我說想離開丁○○家,但我說我也沒有辦法,我們幾個都是聽丁○○的命令做事,後來我與甲1比較熟之後,有時會叫她自己偷偷坐計程車下班,但我不敢讓丁○○知道,他知道會罵我等語(偵卷二第50、51、53、102至109、156至160頁、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2、412至414頁),與證人甲1所述情節殊無二致,堪認證人甲1並未虛構不實。
③佐以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107年11月5日我們有去
春日路要找甲1、甲2,後來警察到場,我們就離開,當天晚上又去新屋甲3住處,要甲3聯絡甲1回來,我拍門有比較大聲,警察也有到場,107年11月6日凌晨我到馬偕醫院,甲1當時沒有意識,帶著氧氣罩,身體不斷抽續蓄,回到三重建物時,甲1需要人攙扶等語(偵卷一第8至11頁),證人甲2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107年11月5日我和甲1坐計程車回我母親家,看到丁○○、丙○○和一個胖胖的人站在門口,我們不敢下車,直接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們才回去,當時丁○○就說:「我可以派小弟在這裡等你24小時,警察有辦法在這裡站24小時嗎」,於是我就聯絡朋友,帶著甲1跑到臺北想辦法,結果路上甲3打電話給我,說丁○○找到她家去了,甲3一直傳訊息給甲1說她很害怕,丁○○表示如果甲1不回家的話,就要把甲3帶走,我們就繞去臺北的派出所報案,但是因為案發地點在桃園,派出所無法跨區受理,結果甲1就緊張到昏倒,被送到馬偕醫院等語(偵卷二第14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單在卷足稽(不公開偵卷三第63頁)。
④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丁○○、丙○○於107年11月5日先至
甲2母親住處找尋甲1、甲2,經警據報到場,現場情狀當非和睦,復於同日晚間前往甲3住處尋覓甲1行跡,大力拍門,造成甲3恐懼,經與甲1取得聯繫後,甲1已明確告知不可相信丁○○,該人所稱不會怎樣乃訛詐之語,此經證人甲3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74頁),甲3身為人母,既知甲1遭人追尋已至緊張過度昏厥、送醫急救,絕無在此情況下仍央請始作俑者之被告丁○○前往探視之理,被告丁○○辯稱:是甲3請我去馬偕醫院了解狀況云云(本院卷第221頁),實屬荒謬。又觀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所示,甲1於107年11月6日凌晨1時8分許,甫因血行動力循環不足、過度呼吸經送醫急救,尚在治療觀察中,即於凌晨4時許離院(escape),經院方聯絡無著(不公開偵卷三第37至42頁),甲1遭被告丁○○、丙○○緊迫尋覓,殃及家人,致緊張過度昏厥送醫急救,被告丁○○、丙○○無視甲1正接受氧氣治療,身體虛弱,推由「兔子」與被告丁○○強行將甲1帶離,且依證人甲1及被告丙○○前開所述,甲1遭被告丁○○自馬偕醫院帶往三重建物後,即遭看管、恐嚇,無自行決定居住他址之權利,連回家探視母親此等基本倫常往來,仍必須由被告丁○○、丙○○陪同,實則甲1於107年11月28日在甲2協助下逃離三重建物後,確遭設計暴露行跡,被強押至山區(即事實欄三,詳後述),果因擅離三重建物遭受不利,俱徵被告丁○○、丙○○等人於107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前往馬偕醫院,將甲1帶往三重建物,命甲1居住該址迄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確係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甚明。
⑤至證人即丁○○同居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1住在三重
建物期間,我沒有看到李岳澤、丙○○或其他人騷擾、恐嚇甲1,甲1與我聊天時也沒有提到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惟證人乙○○與被告丁○○同居育有子女,關係親密,已有迴護被告丁○○之動機,其所述情節與被告丙○○前開供述已然不符,且證人乙○○並非時時刻刻與被告丁○○、丙○○及李岳澤等人共處,又未涉入其事,更於107年11月17日後即離開三重建物至婦產科待產(本院卷第302頁),對案情全貌之認知理解,顯然有限,自無從以其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丙○○限令甲1居住在三重建物予以監控,利用甲1
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其意願,使甲1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從事性交易,而為營利:
①被告丁○○、丙○○等人於107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自馬偕醫院
將甲1帶往三重建物,命甲1居住該址迄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如前述。甲1被限令住在三重建物,而遭看管,不能自行決定居住他址,並由被告丙○○等人接送上下班,更須在被告丁○○、丙○○陪同下,始能返家探視母親,顯已遭受監控,其客觀情狀足使甲1難以求助。而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從馬偕醫院被帶到丁○○住處,第二天丁○○就親自帶我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內的「85會館」工作,我才知道是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原來的經紀合約只是單純陪酒,但丁○○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又已經找到我的家人,強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害怕丁○○會對我或家人不利,因此不敢拒絕;我上班時間是下午3點開始到隔天早上5、6點,有時甚至中午12點就開始上班,平均一天要做四個到十幾個客人,工作內容就是幫男性客人按摩後,主動把自己的衣服脫光,幫男客打手搶,直到客人射精為止,每次半套性交易我可以拿到700元,照這樣計算,我每周應該可以領到1萬多元,但我的薪水都被丁○○亂扣,實際上每周只拿到2000元等語(偵卷四第22至2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被帶到丁○○住處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了,直到11月28日我逃出去,這中間每天都沒有自由,我說我身體不舒服,他們還是把我載去上班,還交代櫃台人員不能讓我出去,上班的地點「85會館」在一條巷子裡,就是我帶警察去的地方,那是一間半套店,我在店裡幫客人按摩,幫客人打手槍,我有跟丁○○說我不想做,但我不敢講得太明白等語(偵卷二第171至17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上情:我被帶到三重建物後,隔天就被丁○○帶去「85會館」,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半套性交易,這是丁○○安排的,他們威脅我如果我再跑掉的話,他們就會打我等語(原審卷第261、271至272頁),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②又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內,雖無「85天火會館」店招
,但該巷56號無招牌場所涉嫌色情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7年度實行臨檢48次,108年度實行臨檢41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4704號函暨臨檢紀錄表電子掃描光碟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43至452頁),而該址即為被告丙○○載送甲1前往工作之地點,則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我都是騎機車送甲1到林森北路85巷58號民宅旁邊、懸掛「85」數字那一戶工作等情無誤(偵卷二第15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偵卷二第163頁),堪認證人甲1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復衡猥褻性交易並非名譽之事,倘甲1居住三重建物期間僅單純從事陪酒工作,實無自毀清譽以構陷他人之必要,其前開所述,應堪信實。被告丁○○、丙○○等人限令甲1居住在三重建物予以監控,利用甲1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其意願,使甲1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事實,至臻灼然。
⒋被告丁○○、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甲1在馬偕醫院遭丁○○帶返三重建物後,係由被告丁○○帶往「85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業經證人甲1證述如前。
且證人畢曲源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1從少觀所出來後有向我借錢,金額大約是7、8萬,為了還錢,我介紹甲1到「金蔥酒店」上班,第一周還算正常,之後上班情況不穩定,甲1又繼續跟我借錢,我就要求甲1簽一張7萬元的本票和經紀合約,但後來我與甲1翻臉,甲1拒絕到我這邊上班,說會找人處理債務,我就把甲1簽的經紀合約交給後手經紀人,該人給我9萬元等語(偵卷三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來的經紀人是畢曲源,我欠他7萬元的治裝費,後來我與畢曲源鬧得不愉快,丁○○願意接我的經紀約,畢曲源就把我的合約轉給「時尚經紀公司」的丁○○,因為我是跳槽,所以原本欠畢曲源的7萬元還要加上違約金2萬元,我就簽了一張9萬元的本票給丁○○,轉讓的經紀合約是「 阿修 」拿給我的,但9萬元本票是丁○○叫我簽的等語(偵卷四第21、22頁、原審卷第260、267頁),互核尚無二致。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是第一個來我家(即三重建物)住的人,因為他與丁○○是同一個公司,李岳澤是之後才來,丁○○說甲1欠他們公司錢,沒地方住,所以來住我家,甲1幾乎天天上班,由丙○○、「阿裕」接送等語(偵卷一第60頁),證人甲3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丁○○第一次來我家是說甲1欠他錢,要我通知甲1回來,還保證不會對甲1怎樣,我請丁○○出示證明,丁○○就拿出手機的照片,那是一張本票的樣式,有甲1的簽名、手印,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1,結果甲1說她不可能回來,丁○○說不會對她怎樣是騙人的,叫我不要相信丁○○等語(偵卷二第17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畢曲源轉讓甲1的經紀合約,我確實有看到甲1簽的9萬元本票(本院卷第522頁),被告丁○○在畢曲源將甲1之經紀合約轉出後,即持甲1簽發之本票主張為債權人,因甲1隱匿個人行蹤,向甲3出示本票照片要求聯絡甲1出面,對照證人乙○○所為陳述,李岳澤係在甲1之後入住三重建物,益徵被告丁○○所為主張顯然與租金無關,丁○○確係甲1之經紀合約債權人,而為實際安排甲1至「85會館」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人,並限制甲1必須居住其三重建物住處俾予監控,被告丁○○否認上情,辯稱:甲1是李岳澤旗下小姐,因李岳澤欠我租金,我才會受李岳澤之託把甲1帶回我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畢曲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將甲1的經紀合約轉讓出去,不是丁○○與我簽約的等語(原審卷第283至286頁),然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丁○○從事酒店小姐經紀業務,具有公司組織,被告丙○○亦供承其與李岳澤均係聽從被告丁○○命令行事之事實,則被告丁○○接收甲1轉入旗下,顯無自行出面與畢曲源簽約之必要,證人畢曲源此部分所述,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②次以,甲1係在被告丁○○、丙○○於107年11月5日嘗試在甲2母
親、甲3住處尋人未果,經被告丁○○、丙○○查悉在馬偕醫院急診,旋遭強行帶往三重建物,期間遭被告丙○○、李岳澤、「阿裕」等人輪流看管、接送上下班,該屋內備有電擊槍、棍棒,李岳澤時而在其面前把玩蝴蝶刀,而遭恫嚇倘擅自離去將受不利,在此情況下,甲1縱然保有個人行動電話得為聯繫,或曾經被告丙○○私下囑咐自行搭乘計程車下班,仍然不敢自行離開,實屬人情之常,遑論甲1在甲2協助下於107年11月28日逃離上址後,被告丁○○、丙○○等人即設局誘使甲
1、甲2出面,將其二人強押至山區,顯然甲1即便對外求救或逃離三重建物,被告丁○○仍可藉由相關人際網絡追躡其蹤跡,甲1確實難以擺脫被告丁○○、丙○○等人之掌控,其居住三重建物期間縱能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仍難獲得有效救援,被告丁○○、丙○○執此辯稱:甲1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云云,洵屬無據。
③有關甲1居住三重建物期間曾一度離開該址一節,證人甲1於
調查員詢問時已證稱:當時我受不了丁○○將我關在住處,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因此我跟甲2說:「我願意上班,但是我不想被限制在這個地方」,請甲2幫我轉達我一個朋友,該友人去幫我跟丁○○協商,他們協商的內容我不知道,不過丁○○有同意我離開,但還是要到「85會館」上班,而我朋友誤會是可以讓我到別的公司上班,如果是這樣的話,丁○○並不同意,所以我又被送回三重建物等語(偵卷四第2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馬偕醫院出院隔天,有人跟我說甲2想到辦法可以讓我走,但是我離開三重建物隔天就又被送回去了等語(偵卷二第172頁),與證人甲2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1在馬偕醫院被丁○○帶走之後,我找游志偉幫我處理這件事情,隔天晚上游志偉請他乾哥去跟丁○○的老大談,我不知道談的內容是什麼,丁○○確實有把甲1送回來,結果不知道哪個環節出錯,後來他們又把甲1送回丁○○家住等語相符(偵卷二第143頁、原審卷第277、278頁),足見甲1透過甲2請託游志偉輾轉與被告丁○○方之人員協商,雖一度獲釋,然有關甲1必須在「85會館」從事性交易部分,雙方並無共識,以至甲1又被送回三重建物,其行動自由仍然受限,與「自由進出或留宿」之情形迥異,被告丁○○執此為辯,顯屬無據,其聲請傳喚證人甲2以資查明游志偉真實身分,及傳喚游志偉證明上開過程,實無調查之必要。
④至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司機,偶爾接送甲1上下班,不知其
工作內容云云。然依證人甲1證述:丙○○接送我到「85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他會跟我一起進到店內(原審卷第269頁),並且交代店裡面的人,不能讓我自己離開,一定要有人來接送(偵卷四第24頁)等語,及證人乙○○證稱:丙○○是第一個來我家住的人,他和丁○○是同一個公司,甲1幾乎天天上班,由丙○○、「阿裕」接送等語(偵卷一第60頁),再觀諸被告丙○○不論係事前隨同被告丁○○四處找尋甲1,在甲1居住三重建物期間同住該址客廳加以看管,直至甲1逃離三重建物後,在甲1、甲2遭設局前往桃園火車站之際,猶駕車將甲1、甲2強押至觀音山區,可謂全程參與其事,涉案程度之深,顯非單純、偶然之司機工作可為比擬,被告丙○○除多次接送甲1往返「85會館」,並實際與「85會館」工作人員有所接觸,強調不得讓甲1自行離開,對於甲1經被告丁○○安排在「85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諉無可採。⒌綜上,甲1於107年11月5日因被告丁○○、丙○○四處尋覓其行蹤
,殃及母親,導致情緒緊張過度換氣,於107年11月6日凌晨經送馬偕醫院急救,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仍配戴氧氣罩治療、身體虛弱之情況下,遭被告丁○○、「兔子」強行帶往三重建物,復遭恫嚇倘擅自離去將遭毆打之語,由被告丙○○等人輪流看管,在該址備有電擊槍、棍棒等兇器,不時向甲1出示刀具,使甲1被迫居住該址而受監控,剝奪其行動自由,使甲1難以求助,藉此迫使甲1在「85會館」從事猥褻之性交易,由被告丙○○與「阿裕」接送往返,而為營利,其等行為確已壓抑甲1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意願從事猥褻性交易,二者具有緊密而不可分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丁○○、丙○○以剝奪甲1行動自由予以監控之方式,利用甲1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甲1意願,使甲1從事性交易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丁○○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三重建物內,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1口腔及陰道,對甲1為性交行為,甲2因而得於同日稍晚至上址陪伴甲1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二第42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2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58至273頁),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三第43至57頁),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丁○○係利用監督之權勢對甲1為性交:
①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受讓甲1經紀合約,與甲1間有經紀之業務關係,為
使甲1依其安排在「85會館」從事性交易,限令甲1居住在三重建物,而受其監督,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貳、
一、㈠⒉①至④、⒊①、⒋①②)。而證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怎麼可能自願與丁○○發生關係,他們不是拿刀就是拿槍出來揮,還說只要我跑就打斷我的腿,我的房間門不能鎖,我關門換衣服他們就狂敲門,我每天沒有自由就算了,案發前一天,我吃了30顆精神藥加安眠藥,第二天丁○○叫我上班,我說我身體不舒服,但丙○○還是把我送去「85會館」,連店裡的哥哥看到我的樣子都叫我休息,當天我回去後就喝酒自我麻痺,我真的很希望甲2來陪我,但丁○○與甲2不合,曾揚言見甲2一次就要打他一次,我就去求丁○○讓甲2過來,丁○○就叫我跟他上床,我只好照做,丁○○一邊做一邊跟我談條件,他說:「今天是你有求於我」,我只好讓丁○○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閉著眼睛,結束後我立刻去洗澡,洗到丁○○還來敲門問我到底要洗多久等語(偵卷二第171頁),證人甲2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1住在丁○○家期間,我不能去找甲1,因為丁○○他們會打我,直到107年11月26日甲1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甲1說她已經跟丁○○講好,丁○○保證不會對我怎麼樣,當時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就過去三重建物找甲1,並且向丁○○下跪道歉,丁○○只說了一句:「反正以後叫甲1乖乖上班就好」,我就陪甲1在丁○○家住了兩天,到了11月28日,甲1說丁○○要我離開,她自己說了一句:「我就值3天」,我覺得很奇怪,一直追問,甲1才坦承她用性交跟丁○○交換條件,丁○○才原諒我、讓我過來,我聽了之後很生氣的摔手機,甲1一直說自己很髒,一邊哭一邊走向陽台,好像想跳樓,我就問甲1要不要一起離開,甲1本來擔心丁○○會去找甲3,不過最後還是決定跟我走,我們就趁丁○○他們不在的時候,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偵卷二第143至144頁、原審卷第27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甲1發生性行為,有答應甲1讓甲2來我家陪她,後來甲2也確實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23頁),足見甲1請求被告丁○○同意甲2前來三重建物作伴,接受被告丁○○所提交換條件,與之為性交行為,形式上雖非違反甲1意願,然而甲1係因遭被告丁○○剝奪行動自由在先,不敢擅自離開三重建物,而在被告丁○○為其經紀人身分所為監督下,迫於其權勢,而為屈從,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其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顯有瑕疵,被告丁○○之行為,當屬利用監督之權勢對甲1為性交甚明。
③被告丁○○否認上情,辯稱:我與甲1是合意性交,當時甲1穿
著薄紗主動來我房間找我云云。惟甲1係因希冀甲2前來三重建物團聚,始接受被告丁○○提出之條件,與之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丁○○不僅不是甲1男友,更是直驅甲3住處以凶惡態度威逼甲3聯絡甲1出面,導致甲1過度換氣送醫急救,又將甲1強行帶離醫院,迫令甲1住在三重建物從事猥褻性交易之主導人物,甲1絕無對被告丁○○存有任何情愫之可能,殊難想像甲1係自願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被告丁○○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④又證人甲1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
已詳為陳述,復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與被告丁○○前開「條件交換」涉及甲1內心深處之感情糾葛,甲1住在三重建物,受其經紀人即被告丁○○監督,若屈從於被告丁○○要求與之性交,將可獲得甲2前來陪伴之機會,稍解愁困,然而此舉無異背叛其同性伴侶甲2,更與個人性別傾向不符,是其迫於情勢屈從,也是不堪回首,此等左右兩難之心境,無從再由交互詰問更事探求。被告丁○○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甲1,以資釐清此部分究係條件交換或是不堪回首(本院卷第512頁),實屬無益調查,顯無必要。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丙○○與葉俊麟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17分許,駕車搭
載李岳澤、「阿裕」及多名男子前往桃園火車站,由被告丙○○將甲1、甲2載往觀音山區,被告丁○○與「阿鼎」同車抵達觀音山區後毆打甲2、澆其冷水,一行人再將甲1、甲2載返三重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14頁)、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二第40、104至109頁、原審卷第122頁)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甲1、甲2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37至145、167至173頁、原審卷第258至273、273至282頁),並經證人吳瑞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四第45至4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丁○○、丙○○雖否認有何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查:
①證人甲2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07年11
月28日帶甲1離開三重建物後,就住在新竹,107年12月20日田佾用臉書訊息密我,說要還我錢,我請吳瑞元載我和甲1過去約定地點桃園火車站,我們到了現場沒有看到田佾,我就打電話給田佾,告訴他我在圓環附近停UBIKE的地方,田佾只叫我待在原地不要動,就掛掉電話,接著有兩台車從我左邊衝過來,發出急甩的聲音,車還沒完全停好就有人衝下車,李岳澤從第一台車下車打我,丙○○從第二台車下來,其他還有超過三個人下車,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跑,但是被人從後面抓住衣領打我,有人拿一把含刀柄長約30公分的刀具,用刀背打我頭,另有一人拿鋁棒往我頭部打,我用手擋下,我倒地後,李岳澤過來用腳踹我,有人從我背後踹我,之後拿刀、拿鋁棒的人都指著我,有人喝斥說:「你要不要上車」,我只能上車,接著車子開往觀音山區,當時副駕駛座的人是拿鋁棒的,後座右邊是拿刀的,他負責拿刀指著我,我左邊是甲1,甲1的左邊是李岳澤,車行中拿刀的人叫我把手機拿出來、雙手抱頭,該人就把我的手機丟到車外,甲1的手機因為放在吳瑞元那邊,所以沒帶,這中間李岳澤打電話給丁○○說:「抓到了,現在人在車上」,丁○○交代李岳澤要走某一條路,說比較不會遇到警察臨檢;到了觀音山區,大家都下車靠在車門旁抽菸,李岳澤和拿刀的人還故意對我說:「現在車門開著,你們要跑嗎,不是很會跑嗎」,接者李岳澤又打電話給丁○○,講完就跟大家說:「哥哥說從人行步道再轉進去,從碎石頭路轉進去」,意思就是還要再開進去一點,於是大家又上車,開到碎石頭路後,李岳澤打電話給丁○○說:「我們到了」,沒多久就看到兩台車開過來,丁○○、「阿鼎」是第一台,當時有人叫我和甲1下車分開蹲在地上手抱頭,丁○○下車朝我走過來,往我臉上踹,接著拿出一把槍上膛,指著我的頭說:「你是很想死嗎」、「你找死嗎」,接著用槍托打我頭,李岳澤也拿彈簧刀(底座類似擊破器的尖銳物)用擊破器端打我的左側頭部,我就倒下側身躺著,手還是抱著頭,摸到熱熱、濕濕的,之後一群人衝過來打我,有人用手,有人用腳,也有人用不明硬物,我只好大喊:「對不起,我錯了,下次不會了」,這時丁○○拿手機打給田佾,我才知道原來他們是認識的;後來丁○○就說甲1跑了一個月,一天要算多少錢,打算怎麼還之類的,又拿冷水往我身上淋,讓我在那邊吹風,他們自己聊天,還問我會不會冷,接著丁○○就把我搭的那台車後座門打開,叫一個人到他車上拿本票,跟我說他出動人力找我需要費用,當場開始點算現場人數,算一算說有十五個人,叫我簽3張各50萬元的本票,還叫我不要寫錯,一個字、一個字慢慢寫,我簽完之後本來還要我蓋手印,但是因為他們沒帶到印尼而作罷,我是因為被打才會簽本票,不然誰會自願簽本票;簽完本票後甲1上丁○○的車,我是原車下山,他們叫我躺在後車廂不准動,也不能爬起來,我們回到丁○○住處,李岳澤拿有帽子的外套讓我穿,因為會經過管理室,必須遮住我身上的傷口和血跡,進到丁○○家,李岳澤叫我先去洗澡,這中間丙○○也回來了,房間只剩我和丙○○的時候,我有向丙○○道歉,因為甲1住在丁○○家是由丙○○看守,我過去住的時候,丙○○信任我們不會跑掉,結果我和甲1還是跑掉了,丙○○就說不用跟他道歉,現在就是好好聽「哥哥」的話,好好上班,後來我聽到有警察在找車主,我和甲1都有和警察講到話,但當時身邊全部都是丁○○他們的人,我只好跟警察說是朋友開玩笑開過頭等語(偵卷二第137至142頁、原審卷第275至282頁),就全案經過陳述詳盡,並無瑕疵或矛盾之處,且有甲2於107年12月20日當天前往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不公開偵卷四第43頁),其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均無不合。且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0日那天,甲2說有朋友要還錢,就請吳瑞元開車載我們去桃園火車站,我們下車等對方的時候,突然有兩台車衝過來,對方的人下車強押甲2上車,我有看到丙○○、葉俊麟、「太保」、「阿裕」,我知道自己是跑不掉了,只好跟著上車,在車上李岳澤坐我左邊,有人叫我們拿出手機,甲2有拿出來,我的手機剛好放在吳瑞元車上充電沒帶到,到山上之後,李岳澤叫我和甲2一人蹲一邊,當時大家都在等丁○○,後來丁○○開一輛白色BMW和「阿鼎」一起到場,甲2就被人帶過去,丁○○跟一群人不知道跟甲2講了什麼,就開始用拳頭、棍棒、刀背、槍托毆打甲2,他們是輪著打,我還有聽到水的聲音,丁○○叫我不要過去,不然甲2會被打得更慘,我就拜託丁○○不要再打甲2,我說我願意跟他回去,過程中丙○○是在我旁邊,他問我為什麼要逃跑,後來甲2被叫去某台車子的後面寫東西,接著我是搭丁○○的車回他家,我到的時候甲2已經在丁○○住處洗過澡,看的出來甲2哭過,而且臉是腫的;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丁○○,要求讓我和甲2接聽,丁○○要我跟警察說是朋友間發生誤會才會報警,但警察還是要求我們去武陵派出所說明,我到派出所之後才知道是吳瑞元報警的等語(偵卷四第25、26頁、偵卷二第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64頁),而為相同之陳述。此外,證人吳瑞元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107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我開車從新竹載甲1、甲2到桃園,途中他們請我先去桃園火車站,說是要去拿錢,到了桃園火車站,甲1、甲2下車等對方,一下子現場就出現兩台福特的車,還有第三台我不清楚,車上下來約有十人,分別拿著刀、球棒等器械,有人在叫囂、有人毆打甲2,他們把甲1、甲2強押上車後,所有的車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我就趕快報案等語(偵卷四第45至4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甲2在桃園火車站,先遭李岳澤等多人或持器械、或徒手圍擊,與甲1一起被強行帶往觀音山區後,再遭被告丁○○與眾人圍毆,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而簽立50萬元本票3張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
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2在桃園火車站遭多人毆打強押至觀音山區,以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又是在偏僻深山,顯然難以獲得即時救援,甲2手無寸鐵,所持行動電話又遭丟棄,幾已無處可逃而陷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因而簽發本票,依被告丁○○、丙○○等人行為之手段(多人圍毆、強押上車,並造成甲2身體受傷)、時間(凌晨)、環境(觀音山區、甲2勢單力薄),及使用兇器種類(刀械、具槍枝外觀之器械)等情狀,其等強暴手段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均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甲2是在遭毆打完畢後才簽發本票,簽發本票當下並未遭人施強暴行為云云,殊無可採。
③至被告丁○○所持具有槍枝外觀之器具及李岳澤所持彈簧刀,
雖未扣案,但該等物品既經持以攻擊甲2造成甲2受有身體傷害,當屬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本案在桃園火車站毆打甲
2、將之強押至觀音山區,及在觀音山區毆打甲2之人,包含被告丁○○、丙○○、李岳澤、「阿裕」、「阿鼎」、葉俊麟及數名不詳男子,足認在場實行強盜行為之人已超過三人,自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名。
⒊被告丁○○、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供稱:107年12月20日當天我原
本就在丁○○家,丁○○在住處先分配車次,他叫葉俊麟載三個人,我負責到桃園火車站載兩個女生,我到觀音山上時,丁○○也開了一輛白色BMW到場,我有聽到丁○○在說還錢的事情,後來丁○○走到我開的那輛車子後面打開後行李廂,現場有人說:「這個要寫、這個要寫」等語(偵卷二第40、47至4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107年12月20日我在丁○○家,丁○○要我去載兩個女生,我就開一輛深色的休旅車從丁○○家出發去桃園火車站載甲1、甲2,到了觀音山上,就看到丁○○另外開了一台白色BMW到場,後來丁○○帶著甲2走過來我這台車,打開後行李廂,我聽到有男生說:「這邊要寫、這邊要寫」,寫完丁○○跟我說:「走了」,我就載甲2回丁○○家等語(偵卷二第108頁),證人葉俊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107年12月19日我開一輛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到丁○○家聚餐,現場有很多人,吃飽飯後丁○○說要去接網友,問我怎麼來的,我說我有開車,丁○○就叫我和丙○○各開一台車,並且就現場人員分配車次,他自己有事要先去處理,我就載了三個人先出發,依照丁○○指示跟著丙○○的車,到了桃園火車站,丙○○突然急煞車,我車上的人都下車,那些人回到車上後,我又跟著丙○○的車,中間跟丟了,改用導航開到觀音山上,接著就看到丁○○開著一台白色BMW也到了,大家都下車抽菸,過了大約10分鐘,我聽到像是丁○○的聲音說:「過來」,其他人也附和說:「過來啦」,就有一個頭髮短短的女生過去寫了一些東西,之後我們回到丁○○家,我看到該名短髮女生左側頭部有傷,有流血,一直在哭,接著我就接到我母親的電話,說警察在找我,有人被押,警方透過車牌找到我等語(偵卷二第85至89頁)。與證人甲1、甲2前開證述相互對照,甲2接獲田佾聯繫前往桃園火車站,於此同時,被告丁○○即在住處分配車次,命被告丙○○、葉俊麟前往桃園火車站,將甲1、甲2帶往觀音山區,一行人均等候被告丁○○到場下達指令,且被告丁○○到場後,不僅與田佾聯絡,並動手毆打甲2,以甲2於107年11月28日擅將甲1帶離三重建物,致其需動員人力搜尋甲1、甲2為由,令甲2簽發本票。被告丁○○辯稱:我是因為李岳澤找到甲1、甲2非常生氣,要我出面說明,才會去觀音山區,配合毆打甲2、澆其冷水,藉此平息李岳澤怒氣,不知甲2在現場有簽發本票云云,與共犯丙○○、證人葉俊麟、甲2所述情節扞格不入,顯非事實。
②又承前述,被告丁○○命甲2簽發本票,猶囑咐甲2慢慢書寫,
不可誤繕,現場人員也不斷提醒甲2應記載之欄位,況且被告丁○○於107年11月28日甲2帶同甲1逃離三重建物後,透過中間人士終於誘使甲1、甲2出面,取得其等行蹤,並將二人押往觀音山區,以甲2擅自將甲1帶離,致其耗費人力追躡為由,命甲2簽發本票抵償,以被告丁○○執意尋覓甲1、甲2費事周折至此,絕無坐視甲2簽發無效本票落得徒勞之可能。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甲2簽發之本票可能為無效票云云,並不合理,其聲請傳喚證人甲2,以資證明本案並無得利事實(本院卷第512頁),並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丁○○主張對甲1有債權關係,更與甲2無關,被告丁○○執此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為據。
③證人葉俊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107年12月20日上觀音山
前,我不知道該二名女生發生過什麼事,他們那群人我只知道丁○○和丙○○,他們兩個與另外有六個人是比較核心的,會自己圍在旁邊小聲講話,當天丁○○叫我開車載三個人時,沒有告訴我目的地,只有叫我跟著丙○○,當時從丁○○家出發,丙○○直接開車過來跟我說:「走囉」,離開桃園火車站時,我也是跟著丙○○的車等語(偵卷二第85頁),且依證人甲1前開證述,其在觀音山區見甲2遭一群人毆打之際,被告丙○○猶在甲1身旁質問其何以從三重建物逃離(偵卷二第168、169頁),明顯知悉此行之原委及目的,被告丙○○並自承確實在場見聞甲2依被告丁○○指示,在其駕駛到場之車輛後行李廂書寫之事實。被告丙○○前已隨同被告丁○○四處找尋甲1,於甲1居住三重建物期間同住該址客廳加以看管,並接送甲1至「85會館」從事性交易,於甲1逃離後,復銜被告丁○○之命,分配車次往返,前往桃園火車站將甲1、甲2強押至觀音山區,於甲2遭毆打、被迫簽發本票時,全程在旁等候,事後又折返丁○○住處會合,囑咐甲2以後乖乖聽話,要甲1乖乖上班,其就被告丁○○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縱未實行加重強盜之行為,而是推由其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充當司機把人載到山上,不知道甲2有被毆打、簽發本票云云,乃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則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上開兩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且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亦非以私行拘禁為當然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⒉被告丁○○、丙○○與李岳澤、「阿裕」、「兔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丙○○以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方式予以監控,使甲1
難以求助,藉此強制使甲1為猥褻之性交易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行為罪處斷。
⒋被告丁○○、丙○○於甲1被迫居住三重建物遭受監控期間,多次
強制使甲1在「85會館」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各次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然被告丁○○於107年11月26日對甲1為性交行為,並未採取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係因甲1提出希望甲2前來三重建物同住之請求,乃利用其為甲1之經紀人,限令甲1居住三重建物予以監督之權勢,以性交作為交換條件,形式上確未違反甲1之意願,而係經甲1同意所為,此經證人甲1明確證述如前,其行為既未達為反甲1意願之程度,要非得以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本件甲1同意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係因受被告丁○○監督,迫於權勢而為,即有瑕疵,自應構成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528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甲2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1部分)。
⒉被告丁○○、丙○○與李岳澤、葉俊麟、「阿裕」、「阿鼎」及
其他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⒊檢察官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甲2部分),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甲2在桃園火車站已遭多人圍毆、強押至觀音山區,其行動電話於車行途中被丟棄,其深夜時分在荒山野地中實無任何可獲即時救援之機會,且甲2當時手無寸鐵,無處可逃,已是孤立無援之狀態,依被告丁○○、丙○○行為之手段、時間、環境及使用兇器種類等客觀情狀,其等所施強暴手段,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所取得之本票應屬財物,應成立強盜罪,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得利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510頁),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⒋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
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命被告丙○○等人強押甲2至觀音山區,藉此威逼甲2簽發本票強取財物,其等剝奪甲2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毋庸就甲2部分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罪名。至被告丁○○、丙○○剝奪甲1行動自由部分,與其等強盜甲2財物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同一性,且侵害之法益有別,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無足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等人共同在桃園火車站及觀音山區,分持刀具、棍棒等器械或徒手毆打、踢踹甲2,其行為並非強盜過程之單純拉扯,而為強盜行為偶然伴隨之傷害,被告丁○○、丙○○就此部分另有傷害之犯意,本應論以傷害之罪名,然此部分未經甲2提出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行為罪、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及事實欄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甲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1),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行為罪,事實欄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甲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丙○○於最末次徒刑執行完畢僅隔月餘,即又再犯本案情節嚴重之罪,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並斟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丁○○、丙○○犯刑法第231條之1
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事實欄二部分,以被告丁○○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以被告丁○○、丙○○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㈡然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自馬偕醫院將甲1帶往三重建物後,
固曾令甲1簽發40萬元本票3紙,此經證人甲1證述在卷,然有關該等本票簽發之原因,證人甲1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107年11月初,因為我受不了丁○○將我關在三重建物,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因此我跟甲2說:「我願意上班,但是我不想被限制在這個地方」,請甲2幫我轉達給我一個朋友,讓我朋友去跟丁○○協商,他們之間協商的狀況我不清楚,丁○○同意讓我離開,但要求我簽40萬元的本票3張,丁○○要我乖乖在「85會館」上班,可是我朋友誤會成我可以到別的公司上班,這樣的話丁○○是不同意的,於是我又被送回丁○○家等語(偵卷四第2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丁○○那群人有無逼你簽本票?)我不知道算不算逼,我從馬偕醫院出來隔天,甲2想到辦法可以讓我走,我上了一台車,車上除了我還有另外兩個人,有人拿出本票叫我簽,我就簽了,簽完本票他們送我去我朋友家,我有見到甲2,可是第二天我又被送回丁○○家等語(偵卷二第172頁),證人甲2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丁○○在馬偕醫院把甲1帶走後,我就找游志偉幫我處理這件事,游志偉隔天請他乾哥找丁○○的老大談,希望可以讓甲1回家,我不知道他們上面談的過程是怎樣,不過甲1確實回來了,結果不知道是哪個環節出錯,後來甲1又被送回丁○○住處等語(偵卷二第143頁、原審卷第278頁)。且依證人甲1歷次所述情節,被告丁○○、丙○○等人除以言語恫嚇、把玩刀械等方式,限制甲1居住在三重建物隨時監控,剝奪其行動自由,藉此迫使甲1在「85會館」從事性交易外,未見有持上開40萬元本票3紙強令甲1為猥褻性交易之具體行動,又甲1於107年11月28日自三重建物逃離後,被告丁○○、丙○○亦不曾執上開本票行使權利,直至其等於107年12月20日再次尋獲甲1、甲2,將二人帶往觀音山區,過程中仍未以該本票約束甲1,要求甲1返回「85會館」從事性交易。準此,甲1簽發之40萬元本票3紙,應係受甲
1、甲2輾轉請託出面之游志偉「乾哥」與對方( 葉明宏 「老大」)就有關甲1得否不受居住處所限制所為協商內容之一部,並依證人甲1前開所述,其前提實為「甲1願在『85會館』上班」,自無從認定被告丁○○、丙○○有以120萬元本票之不當債務約束,使甲1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丁○○、丙○○剝奪甲1行動自由,利用甲1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提起公訴,原審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論被告丁○○、丙○○犯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尚有未合。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對甲1為性交行為,並未採取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丁○○雖有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在先,然於本案究係因甲1提出希望甲2前來三重建物同住之請求,遂利用其為甲1之經紀人,限令甲1居住三重建物予以監督之權勢,以性交作為交換條件,形式上確未違反甲1之意願,而係經甲1同意所為,僅甲1同意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係因受被告丁○○監督,迫於權勢所致,而有瑕疵,自應構成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恰。
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丙○○等人強押甲1、甲2至觀音山
區,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所侵害為不同人身法益,應分別成罪,其中甲2部分雖因被告丁○○、丙○○剝奪其行動自由為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丁○○、丙○○與共犯並未對甲1為強盜行為,依證人甲1、甲2前開證述情節,甲1、甲2遭強押至觀音山區後,即分別蹲在二處,被告丁○○等人施強暴手段令簽發本票之對象始終僅有甲2一人,顯然其等在桃園火車站將甲1帶往觀音山區,並無一併向甲1強取金錢之目的,則被告丁○○、丙○○剝奪甲1行動自由部分,即應另行論罪,非得為其等強盜甲2之行為所涵攝。原審以被告丁○○、丙○○強押甲1、甲2至觀音山區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悉為強盜之手段,認甲1部分亦無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即有違誤。
⒋又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丁○○、丙○○係共同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其中被告丁○○雖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則按被告丁○○指示行事,然而被告丙○○不論事前隨同被告丁○○四處找尋甲1,在甲1居住三重建物期間加以監管,並為實際接送甲1至「85會館」從事性交易之人,直至甲1逃離三重建物後,猶駕車將甲1、甲2強押至觀音山區,全程參與其事,涉案程度甚深,具有高度之犯罪分工,原審在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就被告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5月,惟就被告丁○○共犯之同一罪名卻大幅提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2年,復未說明此等刑度差異之具體理由,容有失衡之虞。
㈢從而,被告丁○○、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
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受讓甲1之經紀合約
,本應依雙方契約關係為甲1安排合於法律規定及雙方契約內容之工作項目,竟為使甲1從事猥褻之性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以威逼手段強令甲1留宿三重建物加以監控,以此強制手段迫使甲1與人為猥褻行為,將甲1視為自己所得支配、掌握之「客體」加以惡意對待,復利用監督甲1之權勢,對之為性交行為,凸顯對於他人人格缺乏尊重,非僅戕害甲1身心,亦破壞社會秩序,被告丙○○明知其情,仍聽令行事,擔任實際看管、接送甲1前往「85會館」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工作,其等於甲1逃離後,仍不收手,設計誘使甲1、甲2暴露行跡,再強押至偏僻山區,對甲2施加暴力,令其簽發本票共計150萬元,造成甲2身體受傷,被告丁○○、丙○○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嚴重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丙○○之素行,各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公開偵卷四第95頁、偵卷二第57頁),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丁○○於本案犯罪結構係屬主導地位,被告丙○○則係依被告丁○○指示行事,二人之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及行為所呈現之惡性,另衡酌被告丁○○、丙○○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偵卷一第6頁、偵卷二第14頁),暨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為金錢賠償之意,然為甲1、甲2所拒(本院卷第513、5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對象甲1、甲2具有特定關係,且係於相當期間內因單一事件接連引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丙○○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沒收:㈠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以強盜手段取得甲2簽發之面額50萬
元本票3紙,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部分,甲1簽立之9萬元本票,為被告丁○○受讓其經
紀合約之合法債權,甲1另簽署40萬元本票3張,則是甲1請託友人與被告丁○○「老大」協商內容之一部,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丁○○收取或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丙○○雖以強制手段迫使甲1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營利,然甲1係在「85會館」從事性交易,其對價應係由館方人員先行收取,數額不詳,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業已從中朋分利得而有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代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79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09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09號不公開偵查卷宗不公開偵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03號偵查卷宗偵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03號不公開偵查卷宗不公開偵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5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原審卷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