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宏明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第330條第
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妨害自由、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強制性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就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甲1(姓名、年籍詳卷)住處、配合 李岳澤 毆打甲2(姓名、年籍詳卷)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