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凌晨0時38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永福橋往中正橋方向直行)此一交通違規,經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發現並予攔停稽查,同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不服如上舉發違規,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行調查結果,依據該分局98年8月10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80024782號函復本案違規舉發歷程與原舉發單等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首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不服意旨則謂: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係行經竹林路39巷後左轉往環河東路1段方向,並未遇紅燈未停,而係綠燈左轉,但隨即遭員警自對向車道攔查並開出闖紅燈之罰單,員警告知開單之時,異議人已無法由當時燈號判斷有無違規情事,故詢問員警後,才簽紅單並依規定提出申訴,希望能調閱相關路段之監視影帶證實係員警目測誤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本院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所憑事證暨理由之說明:
㈠、異議人自承其確有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旨開時、地而為警攔停稽查,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行為,當場填單舉發等情節,有異議人填載之98年7月22日違規案件陳述書,以及98年8月24日聲明異議狀暨舉發單通知聯影本均在卷足憑。
㈡、而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中,仍爭執以:伊當時駕駛機車係行經竹林路39巷後左轉往環河東路1段方向,並未遇紅燈未停,伊係綠燈左轉,但隨即遭員警自對向車道攔查並開出闖紅燈之罰單,應係員警目視誤判云云。惟查,異議人不服如上舉發違規,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其陳述略謂:「本人於98年7月21日凌晨0時38分,行經竹林路39巷轉往環河東路1段後,遭巡邏員警攔檢並舉發闖紅燈事項開罰單,當時未仔細思索,事後回想員警舉發有誤,由於當時員警由博愛街並無法看見本人是否自39巷轉出,故誤判為直行闖紅燈...」等語(參本院卷附98年7月22日違規案件陳述書);另,異議人如上違規事實,則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行查明結果,經該分局以98年8月10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80024782號函查復稱以:「...說明: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 張君 於98年7月21日00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市○○○路○段往環河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遇紅燈未停,逕由直行穿越,始依法攔查舉發。」等語,翔實說明本案違規舉發歷程,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稽,足悉舉發員警係在場目賭異議人有旨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乃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後,當場填單舉發。況且,衡諸上開異議人於98年7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不服陳述意旨,亦明確敘明本案舉發員警見及異議人有旨開違規情事予以攔停稽查時,其所在位置係為「博愛街」,復據本件舉發單上記載違規地點一項亦為「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堪認本案員警於98年7月21日凌晨0時38分許,確實親見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永和市○○○路○路段行駛,而在「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闖越紅燈直行此一事實,並無誤認、誤判之可能。是據前述,異議人辯陳以:伊係自竹林路39巷左轉往環河東路行駛等情,應係對於員警舉發其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地點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第次,本院審酌異議人自承其有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如上違規情節,核與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本案違規舉發經過情形均屬一致;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在首揭時、地在場執行勤務,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旨開闖紅燈直行情事,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見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直行,即當場將異議人攔停稽查,經告知其有如上違規行為後填單舉發,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開單舉發首開闖紅燈之經歷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均詳如前述。至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以如上情詞置辯,已據舉發機關查復敘明在卷;迄於本件聲明異議時,仍執持同一事由為不服表示,惟其無從舉實以證其事,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準此,本案員警舉發異議人有旨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有首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㈣、綜前所論,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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