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0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原處分機關仍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末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2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
,經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8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因同時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0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7月7日支付罰金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8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報結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97年度偵字第650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6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
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繳納40,000元,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該40,000元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40,000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5,000元(計算式:45,000-40,000=5,000),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40,000元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重複處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罰鍰40,000元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超過40,000元即5,0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