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遭舉發於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西濱公路北上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取締、加速逃逸一事,致遭裁決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然案發當日異議人甲○○確實在公司內上班未曾外出,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除其太太之外從未借予他人使用,家中小孩均尚就學至高中、國中階段,又員警於違規單亦載明無法確認機車牌號是否經偽造,而機車牌照於案發時段、地點易有反光之情況,員警是否有看錯,是本件在沒有舉發照片及相關證據之下,僅憑員警之記載即認定違規事實,實令人無法信服,故認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6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西濱公路北上車道路段,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於左述時地BE5-573男性重機車駕駛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經警鳴笛及手勢攔停、該騎士加速逃逸,不服警方取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並送達予異議人甲○○,異議人甲○○不服舉發,於97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7年6月26日以竹監新字第0972300
595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7年9月1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6705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97年6月4日15時5分,在本○○○鄉○○路與西濱公路北上車道執行取締交通大執法勤務,發現機車駕駛人(男性)駕駛BE5-573號普通重型機車(銀色)未依規定載安全帽,員警以手勢及鳴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加速駛入內側車道逃逸,本分局員警經電腦查詢該車號之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依法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並無違誤(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為證),至於該車號牌是否遭人偽(變)造,無法查證,…。」等情,惟異議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7年10月3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7年6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西濱公路路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等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合計3,500元整(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於同日由異議人甲○○臨櫃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嗣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從而法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被開單當天在上班,有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下稱工研院,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出具之證明可資為證,只要經過工研院館內之感應門,不管是進入或出去,就會留下紀錄,且無論進出均為「允許進入」狀態,只要吃飯或是會客都會經過工研院館內之感應門,所以1天之內會有好幾個允許進入之紀錄,因此所提公司證明資料中之97年6月4日上午8時許、下午1時20分及下午5時許等時段才會有「允許進入」之紀錄,又因工作時間係採彈性上班,只要待在工研院8小時就可以,所以才會與工研院函覆資料有所不同。又伊住處係在新竹市○○路,太太娘家也在新竹市,家中3位小孩也都在新竹市唸書,大兒子80年次就讀新竹高中,看起來就是10幾歲的樣子,二兒子就讀新竹高工,三兒子就讀三民國中,至於伊兄弟姊妹中平常有聯絡的也都在新竹市,只有1位之前住在新竹縣竹北市靠近新埔的地方,現在則不清楚住哪裡。伊平常上班會看天氣而騎機車或開車,騎機車時所戴的安全帽顏色係墨綠色,平常出差最常到新竹市區買零件,也有到臺北、臺中、彰化等地,如要跨縣市出門就會開車,至於新竹縣新豐鄉伊曾於20年前去過,但結婚後就沒有再去過,另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有後照鏡的,現在停在家裡並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25至27頁),並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力資源處97年6月4日上班證明、歷史資料報表各1份加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查:
(一)證人丙○○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稱略以:他是本件的舉發員警,本案舉發當天是晴天,他與乙○○副所長○○○鄉○○路與西濱公路路段服勤下午2至4時之交檢勤務,取締交通違規及闖紅燈,於下午3時5分許,他突然看到有1輛車牌號碼00
0-000號銀色之重機車違規闖紅燈,就拿停車旗子要攔停,但該機車騎士看到他時便突然加速,當時因車子很多,他們沒有辦法攔停,就寫下當時的時間、車號,因逕行舉發是罰車主,並不是罰駕駛人,他們就會先看車牌、顏色,再以電腦查詢是否車號、顏色相符。且因機車型式很多種,有時候閃過去沒有辦法看這麼多,他也沒有辦法判斷機車的車型,只有記載車牌、顏色後,在舉發單上寫上機車車牌號碼及顏色,且因時間很短暫,沒有辦法辨別車牌是否經變造,至於車子有無後照鏡已忘記,又因當時機車車速很快,他沒有看到機車騎士,只知道騎士年約20幾歲,至於騎士之穿著、頭髮等特徵都不記得,但可以確認是年約20幾歲年輕人,並非如異議人甲○○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庭呈工作紀錄1份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29頁)。
(二)另證人乙○○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副所長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稱略以:本件舉發時他有在場,執勤地點係在新竹縣○○鄉○○路與西濱公路北上車道,當時因該路口係紅燈,有1位機車騎士未載安全帽騎在外側車道,丙○○警員就要舉旗攔停,他則站在楊警員後方10公尺處鳴笛,但機車騎士看到就朝他們加速,然後再將機車騎往內側車道後駛離,當時他有看到車號,所以車號及顏色沒有問題,但他沒有辦法確認機車廠牌,且同廠牌之車型也有多種,所以機車之車型無法判斷,亦無法去辨別車號有無遭變造,當時車輛雖不多,但事隔半年,他對於機車騎士相貌及年紀已沒有印象,也無法判斷異議人甲○○即為當時機車騎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三)本院復經審閱證人丙○○庭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簿資料,其上記載「勤務項目:交通大執法、記事及處理情形:14-16至西濱公路取締違規。於97年06月04日15時○○○鄉○○路與西濱公路路口看到一名男性騎乘重機車BE5-573(銀)未戴安全帽,經警方以手勢及鳴笛攔停,該員未停反而加強行駛至內側車道加速逃逸,警方逕行舉發。取締闖紅燈4件、紀錄人:乙○○、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丙○○、乙○○等人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所為之證詞大致相合。
(四)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本件舉發因違規之駕駛人為逃避攔檢而加速駛離,時間很短暫,故當時僅看違規機車之車牌及顏色,沒有辦法判斷機車的車型及辨別車牌是否經變造,且因機車車速很快,沒有看到機車騎士,只知道騎士年約20幾歲,至於騎士之穿著、頭髮等特徵都不記得,但可以確認是年約20幾歲年輕人,並非如異議人甲○○之年紀等語,另證人乙○○亦坦承他雖有看到違規機車車號及顏色,但沒有辦法確認機車廠牌及判斷車型,亦無法去辨別車號有無遭變造,且因事隔半年,他對於機車騎士相貌及年紀已沒有印象,也無法判斷異議人甲○○即為當時機車騎士等語,且依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97年9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6705號函覆說明亦無法查證本件機車號牌是否遭人偽(變)造等情,益徵可證。復佐以目前社會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供人犯罪或違規騎乘之用,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況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是在無任何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可資佐證情況下,僅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則本件違規駕駛人究竟是否確為異議人甲○○及違規車輛究否係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均已令人生疑。再參以異議人甲○○所提出之97年6月4日上班證明、歷史資料報表等證,雖與工研院97年12月4日工研院字第0970015390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18之1頁)或有不一致之處,然工研院之上開函文業已記載:「甲○○君於本院差勤管理系統登記之工作時段為自上午7:30至下午4:30止,當日並未申請出差或請假。」等語,是異議人甲○○辯稱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在公司內上班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查,本件之違規地點係在新竹縣○○鄉○○路與西濱公路北上車道路段,此與異議人甲○○位在新竹市○○路○段之住處或與位在新竹縣○○鎮○○路○段之工作地點均相距甚遠,且與異議人甲○○家中小孩就讀學校、近親住處亦無相關聯性;又異議人甲○○雖辨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除伊太太之外從未借予他人等語,然縱認異議人甲○○之配偶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情事,亦與本件違規之機車駕駛人無涉。從而本院依異議人甲○○之辯詞、證人丙○○、乙○○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資料,已堪認本件違規事故之舉發,尚有疑義,未臻明確;即無從依證人丙○○、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甲○○確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時、地有為本件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本件舉發機關所依憑之事證尚無使本院認定異議人甲○○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確信,而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甲○○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從而異議人甲○○有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即有疑義,是依上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對異議人甲○○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新竹市監理站此部分所為之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異議人甲○○上開所辯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併諭知異議人甲○○均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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