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乙○○
號號被告廣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雲海 於民國95年3月間,向訴外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成公司)借牌承攬被告竹北廠五、六樓之電機廠房水箱增建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280,
000元,詎訴外人葉雲海於95年3月間領完第一期預付款後,即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經與原告商議由原告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後,其等乃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嗣前開工程均已如期完工,惟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防火、防水及雜項等工程,兩造協議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657,425元,被告並承諾待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嗣於96年4月間,訴外人通成公司對外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其負責人亦失聯無法連絡,而前開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僅給付220,600元,尚餘1,436,825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以訴外人通成公司對外舉債不詳等各種理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825元。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係以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並未將原告所稱之防火、防水及雜項等追加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實無該等原告所稱之工程協議或合約關係存在。再原告稱該等承攬工程係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云云,惟此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聶姓廠務」業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云云,惟查,原告前於鈞院97年10月28日辯論期日原陳述有一位聶姓實際負責人云云,後於書狀改稱為「聶姓廠務」,實不知其所稱之人為何人,又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姓聶,亦從未授權有所謂聶姓之人與原告為任何協議(不論書面或口頭),則原告所陳不僅前後有所不一,且均與事實不符。
(二)至原告起訴狀證物欄所附二件「出廠證明書」,被告均否認其真實性,縱姑不論其真實性,而依其所載內容亦可顯示與原告無關,是該二件出廠證明書,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合約存在。再者,依原告所提由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保公司)所開立之「出廠證明書」中,姑不論是否確為韓保公司所開立,而由其所載內容之有關「購買公司」部分係記載為「尚典油漆材料行有限公司」,足見亦與原告無關。況查,該韓保公司之出廠證明書所載之發貨日期為「95年6月5日」,惟原告所另提申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捷公司)97年7月22日之函件,內載其於「95年8月受葉之委託未簽約先施工」云云,足見甚不合理,蓋豈有尚未受委託即先出貨之理?是上述該二件文書被告除否認其真實性外,其內容亦均非事實。
(三)第查,原告起訴狀證物二之請款單,被告從未見過,亦否認其真實性,且上開請款單所載項目金額,亦與其後申捷公司97年7月22日提出之函件所載內容不符,足見上開二文件所載內容均非事實,且被告亦否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
(四)復查,原告嗣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上並無營業人統一發票章,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統一發票乃是指營業人自己所開立(惟本件連營業人是誰都不知道),不代表買受人接受其所載內容或已付款,是該統一發票自無從證明被告支付原告所稱之220,600元工程款,則原告所陳被告有給付其220,600元工程款云云,自非事實。再者,該統一發票上記載日期為
96年9月10日,距離原告自稱之95年12月或96年2月之完工日期(其實均非事實,詳後述)均已有甚長時日,與一般統一發票距離完工日甚為接近之習慣實有不符,是原告陳述與所提證據已不相符,足見兩造根本並無原告所指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該統一發票自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末查,原告另稱被告業將工程款提存法院云云,惟此亦非事實,應係原告所杜撰,參以,衡諸被告公司及該工程之規模,被告實不可能將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發包給個人施作,則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實在。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縱系爭追加工程確由原告施作,惟實際施作者亦僅能向雇主請款,而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追加工程實際上亦非原告所施作,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是由何人施作,其陳述前後不一:蓋原告原陳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由其施作,其後表示要帶其自稱是材料商之申捷公司到庭證明,嗣申捷公司於97年7月22日之函件中又自稱系爭工程係由其施作者(上開申捷公司函有「施工」、「工程款」字樣),雖被告亦否認申捷公司與被告間有任何工程或契約上之關係,惟由此亦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由其施作云云,並非事實。
(二)原告所稱完工時間前後不一:查原告起訴狀稱「96年4月間,通成營造跳票負責人失聯,經原告完成後續工程」,嗣於鈞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在96年2月間已經將變更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再於鈞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工程係於95年12月完工」云云,之後於民事書狀並再改稱為「96年8月全部完工」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訴訟中竟有多達四種說法,足見其陳述均為不實,亦足見原告所稱係由其施作追加工程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之系爭工程及其後追加工程本即係與訴外人通成公司簽約,原告自稱於95年6、7月間,與被告之聶姓人士接洽追加工程云云,此不僅並非事實,亦不合常理。蓋訴外人通成公司係於96年8月1日停業,縱依原告所陳訴外人通成公司係於96年4月間跳票,惟均足以說明被告不可能在訴外人通成公司營運尚正常(未跳票、未停業前)即將系爭追加工程交給原告施作,是原告自稱於95年6、7月間,與被告之聶姓人士接洽系爭追加工程云云,並非事實,亦不合常理。
(四)原告於書狀內提出「施工承商證明書」云云,惟被告亦否認真實性。查被告並不認識該紙「施工承商證明書」內所載人名,亦未委託或僱用彼等施作於被告所有系爭工程,況原告原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由其施作,嗣再改稱係訴外人申捷公司所施作,現又提一些人名,另改稱為該批人所施作,是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均非事實,亦足見該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
三、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工程承攬合約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追加工程交由其施作,雙方並已達成口頭承攬協議,而原告業已將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則被告自應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436,825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為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
917、9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韓保公司出廠證明書、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通成公司請款單、原告所製作廣昌科技施工承商證明書、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前開文書證物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何承攬契約存在,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工程之請款單,更足證明系爭追加工程係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所請款,而原告僅為該追加工程之聯絡人而已,再據原告自承:伊係以通成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追加工程,請款亦係以通成公司之名義請款,而被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受款人亦係記載通成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所辯其係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交由訴外人通成公司承攬施作等情,應堪認非虛。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由其個人承攬施作,僅係以通成公司之名義承攬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由其個人施作,雙方業已達成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協議,自難遽認兩造為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簽訂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436,825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