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2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經該路與得和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得和路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8年6月
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有騎乘機車經過前揭路口,但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異議人是在綠燈時讓直行車先走,等到沒有車子之後才左轉,當時路口已經變黃燈,左轉後即被警察攔下。又警方並未告知任何有關到案資訊,在異議人之車籍、戶籍地址皆未變更下,亦未收到相關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直至98年6月中始收到裁決書,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處罰機關應在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原處分機關裁罰日期明顯逾越該條文所載之期限,竟仍裁罰異議人,異議人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蔡能嘉 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當時我們值勤點是在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我們是站在得和路這邊,距離該交岔路口約二十公尺,可以很清楚看到該路口情形。當時看到異議人駕駛的重型機車從安樂路紅燈左轉到得和路,我和我同事就將他攔下來,我告知他違規事由,他表明他是台北市木柵動物園的駐衛警,他說他趕著回家,大家都是同事,希望我能夠放他回去,我還是按規定跟他要駕、行照,這時他態度就變得很差,他就說我是不是剛畢業,怎麼什麼都不懂,之後我還是按規定填單告發。...」、「(問:你是否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還是異議人先綠燈行駛到路口,左轉時才變成黃燈或紅燈?)我確定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他就是在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時,才超越安樂路的停止線,左轉到得和路。該路口的號誌比較特別,有行人專用號誌,就是安樂路綠燈時,得和路與行人號誌都是紅燈,然後得和路綠燈時,安樂路與行人號誌都是紅燈,接下來會輪到行人號誌變綠燈,然後得和路和安樂路都是紅燈。可是一般駕駛人會在得和路變紅燈時,誤以為安樂路會變綠燈,所以就會超越停止線行駛。本件的異議人就是在安樂路和得和路都是紅燈,行人號誌是綠燈時紅燈左轉。因為這個路口有這種特別的情形,我們會特地在該處取締從安樂路闖紅燈的駕駛」、「(問:視力狀況?)我有近視,但戴眼鏡後正常,我有戴眼鏡執勤」、「(問:當天視線如何?)當天是晚上八點多,但視線良好,可以看得很清楚,因為都有路燈」、「(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任何恩怨嫌隙?)不認識,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紅燈左轉而該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疑。
㈢又異議人固另辯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已逾期限云云。惟查:
⒈前揭警員蔡能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發完之後,我有問
異議人要不要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告知他應到案處所及日期,他將他的駕行照拿回去之後就直接騎機車走了,並沒有簽收舉發單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參見),核與卷附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拒簽收」及上開警員「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節相符。足見異議人於警員製單告發當時,乃係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即自行離去;而在異議人離去之前,警員既已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且記明異議人拒絕簽收及上述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警方依法自毋庸再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故異議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
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7年4月22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7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8年6月8日始對聲明異議人逕行裁決,固有違反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惟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該裁決處分尚不因之違法,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為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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