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87、3547、3630、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拾壹只及紙製包裝袋壹拾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淨重叁點叁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只、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拾壹只、紙製包裝袋壹拾伍只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15日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1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303室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98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
旅館」606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7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總淨重2.212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1只及紙製包裝袋15只。
㈢於98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至98年5月
8日17時46分許具保後未逾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11日
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610公克)。
㈣於98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
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14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3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98年5月22日、
98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總淨重3.403公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1只、紙製包裝袋15只及分裝袋1包。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80068778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3213號、98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276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㈤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㈥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經查,犯罪事實㈡、㈣之施用甲基安他非命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其雖於偵查中否認有犯罪事實㈠、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分別辯稱:很久之前有施用毒品,施用時間已經忘了;98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板橋市某旅館施用安非他命,係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98年4月15日3時許、同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98年4月15日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罪事實㈢部分,於98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至98年5月8日17時46分許具保後未逾96小時內某時(以上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另衡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部分,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總淨重3.403公克,鑑定總計用罄0.0405公克,驗餘總淨重3.362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鑑驗時取樣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1只、紙製包裝袋15只及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