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楊財明 (原名 邱財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時,最大債權銀行不顧抗告人實際狀況,片面擬定180期、利率4%、月繳新臺幣(下同)18,031元之還款方案,要求抗告人依其條件清償債務,當時迫於別無他法可資處理及債務多半近法定最高20%上限之高利率壓力下,無奈接受,其失之公平顯可易見。㈡抗告人任職於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僅22,000元,抗告人於早上下班後至建築工地兼職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日薪1,0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約15天兼職收入約1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繳付房貸9,000元(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個人支出(餐費、交通、雜費、電話費)6,500元、支付個人、配偶、子女勞健保費用約2,000元及扶養國中在學2名子女費用約6,000元,僅存約13,500元,另外加上配偶些許積蓄協助繳納協商費用,但最大債權銀行未考量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費用後,是否得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且抗告人配偶平日積蓄已用盡,無法資助抗告人繳納協商費用,故於97年7月後不得已毀諾。㈢抗告人雖於97年7月後不得已毀諾,為展現還款誠意,主動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二次協商後,該行願提供優於95年一致性協商條件之分180期、利率2%、月繳15,000餘元之方案,抗告人超時工作,自97年9月起繳納至98年4月後無力再行繳交協商費用,既因抗告人所服務單位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順利與世貿大樓業主投標續約,故該公司將抗告人調派遣至淡水駐點服務,且該工作時段需輪早晚班,由於抗告人家住臺北縣板橋市,是以此等交通距離路途遙遠且又須輪早晚班,也無法兼顧家庭,又無法於下班後兼職來增加收入維持家計,而坊間有些許保全公司為了解決派遣於駐點保全員人事及資遣費問題,都會將保全員調至偏遠地區,讓保全員知難而退被迫離職,故抗告人也因此於98年2月28日被迫離職,並非該公司所謂離職原因不明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繳納18,031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抗告人於97年7月毀諾等事實,業經抗告人 陳明 ,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相符,有98年6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聲請人之95年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第200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安泰商銀片面決定協商還款條件,抗告人係因法
定利率20%之壓力下,無奈接受協商還款條件等語。然而,抗告人於95年4月4日起即在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抗告狀所附之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附於本院卷民事抗告狀後);且其復於抗告狀陳報其協商當時白天打零工,每月收入15,000元,足徵抗告人每月收入共37,000元為其於協商成立當時所明知之事實,是其於協商當時既衡量全部狀況始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認其自有籌措資金之管道,且其既願簽署協商協議書,自不得以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力負擔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事由。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22,000元,加計每月
打零工之收入1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僅37,000元,扣除每月與配偶共同分擔房貸費用9,000元、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僅餘約13,500元,因此無力償還每月協商金額18,031元等語。但查,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房貸費用9,
000元乙節,固據提出繳款紀錄存摺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民事抗告狀附件3),惟繳納房貸費用目的無非用以增加個人資產,而抗告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若得以累積個人資產之手段規避債務之清償,顯不合理。況且該房地係登記於其配偶郭○○名下,有抗告人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則抗告人藉累積他人資產而規避償還債務之責,豈得事理之平?職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房貸費用9,000元之支出應予剔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抗告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上開金額者亦應予剔除,從而,抗告人於98年2月28日自保全公司離職前每月收入為37,000元,已如前述,而安泰商銀提出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8,031元,考量抗告人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見原審卷第21至第22頁,戶籍謄本),是其每月負擔之扶養金額為9,829元,再加計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其每月協商金額加計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為37,689元(計算式:18,031+9,829+9,829=37,689),與其每月所得37,000元,已相差無幾,若能撙節開支,應能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況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銀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月繳15,000餘元計算,其每月協商金額加計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為34,658餘元(計算式:15,000元+9,829+9,829=34,658元),則其每月尚餘約2,342元可供自由運用,是其縱無配偶協力繳納協商金額,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由上足徵,抗告人於97年7月毀諾前,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因公司欲調其至淡水任職,並且須輪早晚
班,而其家住板橋,與淡水距離過遠,是其無法打工兼職以增加收入,因此於98年2月28日被迫離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抗告人僅泛稱坊間些許保全公司為解決派遣保全員人事及資遣費問題,將保全員調至偏遠地區,讓保全員知難而退而被迫離職,故抗告人也因此被迫離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審於98年5月12日向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之離職原因為何,經該公司於98年5月22日函覆表示:聲請人「離職原因不明,係自願性離職」等語,有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17頁);再觀諸該公司隨函檢附之抗告人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欄亦僅記載:「今擬申請離職」字樣,此亦有該公司隨函檢附之抗告人離職申請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7、118頁),顯見聲請人係自願性離職,並非遭雇主解僱或資遣等非自願性離職,而其自願性離職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主張其因失業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