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峰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6日陪同訴外人 余東達林家安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余東達、林家安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余東達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每月1張,期間自93年3月27日至96年2月27日止,號碼自Q0000000至Q0000000共36張,每張金額34,665元,用以還款。余東達於97年1月間告知原告無法再支付,將剩餘支票轉由原告支付,但到95年8月,余東達又告知原告已與被上訴人談好由余東達自己清償不用再支付,因而上訴人擔保之票款僅為剩下未清償之
7張支票,計242,650元,被上訴人在鈞院97年執字第6231
3號執行案中,仍要上訴人清償333,020元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與余東達進行債務協商時,容許余東達之債務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即不負保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東達因自身負債過高無法正常還款,於95年3月份向被上訴人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份始簽署債務協商協議書,自7月份起開始履行,被上訴人則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第2部分乙項協商成功案件P點「債務協商成功(銀行回報債權金額後)但尚未簽訂協議書而自行繳款之處理方式,由該收款債權銀行匯款至最大債權銀行,無需更正協議書,以減輕銀行作業負擔」之規定辦理,故余東達所開立之還款支票仍繼續兌現,惟95年4月份至95年7月份共計4張還款支票,合計金額138,66
0元,扣除余東達應繳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債務協商分期款項3,445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後,剩餘款項計135,185元,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於95年11月29日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交由其分配與各大債權銀行。又依據余東達簽署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6點規定:「申請協商之債務如徵有保證人,除該徵有保證人之債權銀行同意外,本人應於協商前洽定保證人同意協商還款方案」,且余東達之債務協商通過後,被上訴人亦依規定退還其所開立尚未兌現之還款票共7張(即第30期至第36期支票,如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證物),故依雙方契約內容所載,余東達對上訴人負告知之義務,上訴人理應知悉余東達與被上訴人另就本案債務部份進行協商。另上訴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事實理由中陳述:「余東達於94年元月告知本人,說他無法再支付,把剩餘支票轉由本人支付,但到了95年8月,余東達又說本人可以不用再支付,因他已與台新銀行談好自己清償」等語。綜上可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與余東達為姊弟關係,往來密切,應確實知悉余東達已與被上訴人就該筆債務達成協商,嗣余東達之債務協商僅維持正常繳款至96年4月27日,後續便無力繼續清償繳款遲延,並於96年9月28日後便無任何繳款紀錄,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仍有餘額本金計333,020元。而余東達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擔任余東達之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並與余東達、林家安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借款期間為自93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分36期償還,並開立36張支票,每張面額34,665元,用以還款;後余東達無力還款,於95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債務協商;及余東達仍有第30期至第36期支票7張未兌現,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余東達、 林安家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之333,020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9287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旋被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313號),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2份、協議書影本
1件、系爭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7紙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313號執行卷影本1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余東達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後,上訴人是否仍負保證責任?茲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認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第73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余東達於93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貸款,貸款金額1,000,
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分36期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是本件上訴人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甚明。後余東達因無力清償債務,於95年6月5日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以45,2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貸出之1,000,000元借款,亦在協商之列,復有上開協議書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故上訴人所保證之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其最終之清償期即由96年2月27日變更至105年6月,是被上訴人確有允許余東達延期清償,應可認定。
㈢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第13條第2款雖記載:「貴行如准立約人展期清償或自動續約或立約人變更該借款約定之全部或一部分時,均無需再取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仍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此有該借據既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惟該項約款係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依民法第
755條所定免責權利之抗辯權,顯違反民法第739之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項預先拋棄免責權利之抗辯權之約款,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項約款作為其允許余東達延期清償後,上訴人仍應負本件保證責任之依據。
㈣末查,余東達與各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
「本人申請協商之債務如徵有保證人者,除該徵有保證人之債權銀行同意外,本人應於協商前洽定保證人同意協商還款方案」等語,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
然此一約定係余東達與各債權銀行所簽訂,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其立意僅是使余東達負有告知義務,並非表示保證人確已同意協商還款方案甚明。又上訴人與余東達雖為姊弟關係,但亦不能以此推斷其就延期清償一事已為同意。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有同意延期清償,沒有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未就延期清償一事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灼然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保證之定期債務允許主債務人余東達延期清償,復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負保證責任,則不論余東達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有多少,上訴人皆無代為履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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