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97年度壢簡調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上9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麗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DY-9569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欣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肇事自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計有:
(一)修理費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將該車送交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理,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44元。
(二)停車費用:被告遲不賠償,導致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原告無法支付修理費而停放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停車位迄今,以每月9,000元,自96年9月10日至97年11月9日停放14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6,000元。
(三)交通代步費:查系爭車輛因捏撞毀待修,林欣毅每日由三重市至木柵往返車資為800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計297日,合計支出車資費用237,600元。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82,6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車速約六、七十公里,因煞車不及才去撞及DY-9569號自小客車,DY-9569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大家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肇事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肇事責任,辯稱大家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追撞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北上途經上開路段,車行速度約70公里,於肇事當時與行駛在前即訴外人陳麗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距約一個車身,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而肇事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遇塞車而呈煞停狀態,因受被告自後撞及再往前推撞亦屬暫停狀態之由訴外人林欣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據證人陳麗都及林欣毅於警訊時陳述綦詳,是綜上情,被告於行進間未保持安全距離顯為肇事原因,至其前方由陳麗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系爭車輛,既均因塞車而依序煞車暫停等侯起步,自無何未保持安全距離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至訴外人陳麗都與林欣毅則無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肇事而撞損,修復費用需119,044元之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空言主張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諉無足採。惟基於前述,原告修復前開車輛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修復費用中屬於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經核原告就前開自用小客車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9,044元,除工資部分計66,493元外,其餘零件部分計52,551元,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為94年6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96年9月9日)已使用2年又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3,557元【52,551×0.369=19,391;(52,551-19,391)×0.369=12,236;(52,551-19,391-12,236)×0.369×3/12=1,930;19,391+12,236+1,930=33,5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18,994元(52,551-33,557=18,994),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85,487元(18,994+66,493=85,487),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在85,487元範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37,600元及系爭車輛停放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停車位需支付保管費126,000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已明定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亦即係指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言,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車輛保管費用,其性質非屬積極損害,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況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作為訴外人林欣毅之交通工具,而林欣毅每日由三重市至木柵往返車資為800元等情,則此部分縱令有另支出交通費用,亦係林欣毅所花費,並非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再者,車輛送修鮮有聽聞需另行支付修車廠保管費用,而本件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固有出具「系爭車輛於96年9月10日至97年11月9日積欠保管費126,000元」之證明書,惟其原因係因原告積欠車輛維修款119,044元而遭留置該公司新莊服務廠所致,此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遭催討之保管費,係因其受領遲延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5,4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