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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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衛署訴字第0980006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民國98年1月6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008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8年1月7日送達至原告之事務所即雲林縣○○鎮○○路○○○號10樓,由「虎尾新市鎮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 周冬祥 代為收受;且原告於97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時,載明其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10樓」,依該陳述書說明2所載可知,上開地址係原告主持節目之濁水溪廣播電台之台址,而為原告之事務所等情,有上開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之意見陳述書及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事務所為送達,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住所即雲林縣○○鎮○○路○段○○○號,或通訊處為雲林縣○○鎮○○里○○路○○○號為送達,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處分書已於98年1月7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訴願提起之30日不變期間,自98年1月8日起算,且因原告設址於雲林縣,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訴願不變期間應於98年2月11日(星期三)屆滿。但原告於98年2月9日即派員送訴願書至被告處,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行政科收文證明及被告訴願答辯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前開不變期間,故本院應就本件之實體加以審理。被告辯稱原告之訴願已逾期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7月12日21時至22時在雲林縣○○鎮○○路○○○號10樓濁水溪廣播電台(頻率FM90.1)「雲林鄉土情」節目,宣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內容有「...酸痛鑽骨紅是一種酸痛的至寶,痠痛的症狀,痠抽麻痺,骨頭扭到、閃到、工作時受傷引起的痠痛來服用效果很好...。」等文詞,經行政院衛生署監錄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審理結果,認與原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6日以府衛藥字第0984000008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藥事法修正條文於95年5月17日公告實施,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度召開全國藥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違規廣告刊播日期,業者與媒體簽約在藥事法修正實施前,其處罰適用舊法,此項決議並由該署頒布公告全國遵循,被告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有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本件係因訴外人輝翎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於94年6月1日在上開電台「雲林鄉土情」節目宣播,符合前揭95年度全國藥政業務研討會決議,其處罰應適用舊法,類此違規事件,全國各縣市均遵照上述決議以舊法處分,被告未經雲林縣立法機關(即雲林縣議會)通過有關違反藥事法之自治條例前,實無理由不遵照全國藥政業務研討會議之決議,而造成一國兩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第2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其目的即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用藥之安全。因此,宣播藥物廣告自應依據核准之內容為宣傳,而不得任意增改廣告內容,否則即失去藥物廣告事前審核規定之意義。
(二)次查系爭酸痛鑽骨紅(正確藥名應為︰〝龍德〞治風濕丸)藥物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准之廣告內容為:「...專門治療什麼疾病呢?它可以治療濕痹、關節腫脹、酸痛重者...。」(衛署中會藥廣字第0970110056號),但原告宣播之內容為「...酸痛鑽骨紅是一種酸痛至寶,痠痛的症狀,痠抽麻痺,骨頭扭到、閃到、工作時受引起的痠痛來服用效果很好...。」等文句,與原核定內容不符。且原告97年12月8日的意見陳述書,亦坦承委播廣告,並稱收到被告之通知後立即改善更正,足見原告亦瞭解該廣告不符規定,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三)又藥事法於93年4月21日增訂第66條之1規定:「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1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次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66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藥物廣告之有效刊播期限為1年,擬繼續刊播者仍應送審並核定內容展延之。
(四)原告雖主張:依95年度全國藥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違規廣告刊登日期、業者與媒體簽約日期在95年5月19日前,適用舊法規定云云。惟查,有關「違規廣告刊登日期、業者與媒體簽約日期在95年5月19日前,適用舊法」乙事,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之辦法,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對此作成決議。而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266號函有關95年5月12日研商「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決議: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故為有效規範藥物廣告業者之廣告內容及避免民眾因受不實藥物廣告致使健康與財物遭受危害,行政院衛生署要求各縣市監控相關媒體之廣告內容。被告於藥事法修訂公布後監控發現原告未依新核定內容刊播者,依新法規定查處,自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0020號函、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被告98年1月6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008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1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內容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第2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用藥安全。從而,宣播藥物廣告者即應受此法律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核准廣告內容而為宣播,以保障消費者用藥之安全。
(二)次查,系爭酸痛鑽骨紅(正確藥名應為︰〝龍德〞治風濕丸)藥物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衛署中會藥廣字第0970110056號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所核准之廣告內容為:「...專門治療什麼疾病呢?它可以治療濕痹、關節腫脹、酸痛重者...。」等語,有該申請核定表附訴願卷可稽。但原告於前揭時地宣播之內容為:「...酸痛鑽骨紅是一種酸痛至寶,痠痛的症狀,痠抽麻痺,骨頭扭到、閃到、工作時受引起的痠痛來服用效果很好...。」等文句,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0020號函所附之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宣播之內容顯然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原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其違反前揭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已甚明確。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於95年5月30日以衛署藥字第0950316266號函暨所附95年5月12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於95年度全國藥政業務研討會中提案:「違規廣告刊登日期、業者與媒體簽約日期在95年5月19日前,適用舊法規定。」但於該會議中,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對此作成決議,亦有該提案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20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98年1月6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008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20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與本件判決仍無二致,故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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