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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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悔改,」、第3行補充為「開關箱1個、閘刀開關2個、電熱管1支、固定架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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