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淑君)
樓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支付之應付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鮮鮮文化出版社七月印刷帳款單(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其上之主管簽章欄「乙○○」名義之署押,經原審與偵查卷第四十頁告訴人乙○○於同月三十日簽准 何小萍王淑娟 之應付金額二十六萬零三百元該筆請款單上「主管簽章」欄內乙○○之簽名,加以肉眼比對,其筆勢、筆順及字距間隔、乃至簽立日期,以及所簽署押與日期間之相對位置,均完全相同,顯然與一般常人之簽名,大抵均會有些微出入之處、尚難完全相符之情相違,是該簽名署押是否屬實,即啟人疑竇。再經細閱上述鮮鮮文化出版社七月印刷帳款單上,自申請日期欄至倒數第一行,共計五行之部分,其左端與表格實線連接處,以肉眼即可分辨並非一直線,而與該張其他欄位之表格畫線處均無落差情形,亦有明顯不同,由此綜合判斷,可見係被告剪貼、影印告訴人名義之署押,而偽造鮮鮮文化出版社七月印刷帳款單私文書,進而提示不知情之印鑑保管人 董林南妮 ,以蓋印而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兩張同面額支票,應已灼然,要堪認定。而該文書既係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該帳款單,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收受之情事,被告亦無從證明有傳真予告訴人,則該帳款單正本,應在被告處,洵堪認定。被告既否認持有該正本,亦不提出以供鑑定,應認上開剪貼偽造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另送請鑑定必要等情。然告訴人向警告訴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欲申請支付駿達設計諮詢有限公司印刷費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當時告訴人即認為印刷費用偏高,而不願簽字批准,不料事後發現該筆申請單上竟有「乙○○」之簽名及日期,而主管簽章處「乙○○」之簽名及日期,經比對後,係利用剪貼其他經告訴人簽准申請單(指上開二十六萬零三百元之請款單)上之簽名及日期,再用立可白塗改後,加以影印(見偵查卷三十
一、三十二頁)。所述如果非虛,該被剪下告訴人簽名及日期之二十六萬零三百元之請款單,與貼上該項簽名及日期,以立可白塗改後之該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印刷帳款單正本,應在告訴人處,否則其如何知悉該項剪貼偽造情形。原審不令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單與印刷帳款單正本,以供送鑑定,或命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該項剪貼偽造之事實,竟謂該印刷帳款單正本,應在被告處,被告既不提出以供鑑定,應認該項剪貼偽造之事實,已臻明確,無送鑑定必要,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係依例支付上開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印刷帳款,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雖尚未經告訴人批准,亦不構成侵占罪(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則其剪貼偽造該印刷帳款單,如何使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原判決未見說明,僅空泛謂該印刷帳款單既係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尚屬理由不備。㈢就被告被訴提示兌領鮮鮮文化出版社簽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支票,予以侵占部分,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辯稱兌領該款,係因鮮鮮文化出版社應支付其包含離職後之合夥應得百分之二營運業績、代墊費用,及其以亞勃公司信用卡代該出版社做代銷支付書籍網路之費用等云云,難以採信。乃竟又謂其兌領該款,係因其應否取得自認應取得之款項等,與告訴人存有不同之認知,難遽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難以侵占罪相繩(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㈡),不無矛盾。㈣就被告被訴以取款憑條,自鮮鮮文化出版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提領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侵占入己部分,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於第一審辯稱該款係依 林佳蓉 所製作報表,支付該出版社之薪資,尚嫌無憑,難以輕信。乃竟不調查被告提領該款,究用於何處,而僅以證人林佳蓉於原審證稱該出版社應付立治公司利息一萬元、宣建生利息一萬元、 劉瑞復 利息一萬七千元,被告係滙出二倍之金額,其餘款項證人無從證明被告有多滙出,即謂被告未侵占該款(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㈢、㈣),殊嫌速斷。㈤原判決以上開鮮鮮文化出版社七月印刷帳款單一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然依該款所為沒收,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判決並未說明該帳款單是否屬被告所有,遽依該款宣告沒收,顯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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