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5月24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與 蔡明宏 所駕駛,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正欲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甲○○受傷部分,已與蔡明宏達成和解,未提告訴),經警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肇事現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反推其20時40分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蔡明宏於警詢之證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和解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11張。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鉅,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騎乘機車上路,心存僥倖,並因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與蔡明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被告因肇事受有臉、頭皮、足趾、手指多處表淺損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當知記取教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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