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經營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期間,因有掏空公司資金等情事,造成投資人損害,該等投資人對乙○○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億餘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設立之保護機購,經上開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對上訴人甲○○之一千萬元之債權。詎甲○○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乙○○對其有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乙○○怠於請求甲○○返還上開款項,致上開投資人之債權無法獲償,為保全渠等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㈡甲○○應給付乙○○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倘認乙○○對甲○○無上開債權存在,因乙○○曾將九千萬元匯入甲○○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此項無償行為,害及投資人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等情。備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間之一千萬元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給付乙○○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乙○○為被告。
上訴人則以:投資人請求乙○○損害賠償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無權得行使代位權;且上訴人係夫妻,甲○○受領乙○○所匯資金,屬夫妻間之贈與,乙○○對甲○○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乙○○係於博達公司資金發生問題前即匯款與甲○○,自無可能害及投資人當時尚未成立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係以:乙○○因製造博達公司之假銷貨、虛增營收、掏空公司資金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之不法行為,致授與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受有五十五億餘元之損害,業經士林地院(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乙○○應負賠償責任在案。又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共匯款一億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至甲○○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之原因縱未能舉證證明,惟依證人 龔怡蓁 在士林地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乙○○被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偵查案中、 李月梅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調查,足認乙○○所匯與甲○○高達九千萬元以上之款項,僅係暫寄甲○○戶頭從事資金調度操作,並非贈與,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係夫妻間之贈與既不可採,復未能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匯款,自屬有據。又乙○○對投資人負有五十五億餘元之債務,顯非其現有資產得以支應,其怠於向甲○○行使上開請求權,損及投資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及甲○○應給付乙○○一千萬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以乙○○所匯九千萬元以上款項與甲○○,係暫寄甲○○戶頭,似認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係屬寄託關係。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匯款有法律上原因存在,而認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該等款項,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主張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就該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匯款,徒以上訴人所為該等匯款係屬贈與之抗辯為不可採,及無法證明該等匯款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匯款云云為可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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