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King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九十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船修繕費請求事件,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千萬元為提存物(97年度存字第90號),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在香港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而聲請人亦同意第三人丙○○取回擔保金,上開和解文件,並由相對人在聖文森暨格蘭納汀海事駐遠東地區代表處(AgentforTheCommissionerforMaritimeAffairsStVincentandTheGrenadinesMaritimeFarEastRegionalOffice,HongKong)做成認證,及獲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英文名稱ZULIANGZHANG),而相對人並指定第三人丙○○為本件之送達代收人,此亦有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委任書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董事會會議決議、委任書、相對人同意書及我國駐聖文森外交單位認證「公司證記證與之和解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