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國聯五路路口時,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酒精測定值表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致與他車擦撞,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欠佳,犯後尚能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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