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母丙○○結婚後,育有相對人及 陳碩方 二子,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感情破裂,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准許確定,詎丙○○故意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而相對人現仍就學,並無收入,卻於銀行及郵局有多筆新台幣及外幣存款,以利息推算,約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因恐相對人又將上開銀行存款轉交第三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八十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 黃木源 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等件為證,然僅足釋明再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不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因將台北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釋明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內全未提及再抗告人上揭陳述及舉證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顯未就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一節為任何指摘,且經原法院將該抗告狀送達債權人後,亦未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就上開未能釋明之點陳述意見。原法院就此情形,在未使再抗告人有補正陳述或為舉證釋明之機會前,逕以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陳述及舉證,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已於假扣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現仍就學,並無收入」、「上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丙○○當庭自承公司成立後,我就把這些錢提領出來,一部分在小孩那邊……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丙○○故意將婚後存款提領一空,轉存入兄黃木源、姊 陳雪鳳 及二子銀行帳戶,債權人前曾經法院裁定將黃木源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假扣押,丙○○、黃木源二人竟早一步將該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歸零,致債權人扣押無著。現債權人惟恐債務人又移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予第三人,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各等語,並提出黃木源存款記載為零之台灣銀行存摺暨上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台北地院卷),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得推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大概為如此之釋明?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於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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