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瑞彬
黃英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職業駕駛人,並賴以維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延基隆市○○路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其行駛在市區○道路,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車輛前後左右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對於同向行駛在曳引車右側由 張坤成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到張坤成所駕駛之機車,使張坤成人車倒地,待丙○○發現有物體倒下,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曳引車之板架右後輪輾過張坤成頭部,張坤成因此受有顱骨顏臉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開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即張坤成之子甲○○之指述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依據。然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坤成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擦撞張坤成所騎的機車,伊有看後視鏡,有注意後面有無來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四線之單向車道,車禍發生時被告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曳引車於內側車道,並緊靠中線(即第二、三車道之分隔線)於路口之紅燈轉綠燈時起步直線緩慢往前行駛,並無侵入外側車道駕駛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知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駕駛曳引車確有與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
㈡再查被害人張坤成所騎乘之GPB─九二二號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有擦痕(見
相卷第三十五頁反頁及三十六頁照片、第七頁勘驗筆錄)、右側前葉子板有刮痕(見相卷第三十五頁照片、第七頁勘驗筆錄)、被害人張坤成及其機車均係往左側傾倒(見相卷第十七及十九頁照片)及其機車倒地後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距離一公尺以上(見相卷第十七頁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判斷,可知車禍當時於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張坤成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於行進中先遭右側不明車輛擦撞,因而車身不穩,本身無法控制導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因而往內側車道滑行至行進中之被告丙○○所駕曳引車所曳引之板架下方,致遭該板架右後輪輾過其頭部,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被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與外側車道之張坤成所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所致甚明。
㈢本件車禍事件於偵查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依勘
驗筆錄記載『張機車右前方之煞車把手有擦痕,右前方之葉子板有刮痕』及張機車刮地痕由外側往內走向研判張機車左倒,而黃行駛於張車左側,故若張機車右側確有刮痕,則顯示另有不明車輛先與張機車右側有接觸之可能性較大。」(見相卷第四十一頁);再經本院函請該委員會對本件車禍提供意見,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府覆議字第八九0九六五號函回覆時更明確表示「依警繪現場圖張坤成機車倒地刮痕位置係在慢車道,且其走向自慢車道向左斜至快車道之情形研析,不論張機車右側有無遭不明車擦撞,均與在快車道正常行駛之黃車無關」(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嗣本院再依調查結果即「查本案機車刮地痕係自慢車道往外側(即向右)延伸四點一公尺後再往左側斜至快車道倒下,此經承辦警員 張逢忠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卷第十七頁刮地痕照片可證,再自相驗卷第五頁照片所示,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後輪沾有血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改供稱:本案係在等紅燈起步約二公尺聽到『喀』一聲,而被害人及機車係為被告所駕曳引車所拖板架車右後輪輾過致死亡,由上述各因素觀之,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函請該委員會再行審議(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而經該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件第三次研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六五號函回覆時,亦認本件車禍與被告丙○○無關(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其鑑定之結果與本院所見相同,足見被告丙○○並無公訴人所稱對於同向行駛在曳引車右側由張坤成駕駛之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再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坤成之子甲○○與張坤成之妻乙○○○於本件車禍當時均
未在現場,是渠等之指述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所舉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本件車禍純係因張坤成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時,右側遭另一不明車輛擦撞因而車身不穩,本身無法控制導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因而往內側車道滑行至行進中之被告丙○○所駕曳引車所曳引之板架下方,致遭該板架右後輪輾過其頭部,依經驗法則,被告丙○○駕駛曳引車於內側車道緩慢往前正常行進中,對此突發狀況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駕駛曳引車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與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本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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