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仁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快,即當眾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 林明德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偵查期間與本院審理之初皆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被告胡仁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文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與騎乘機車之 陳健三 (已歿,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適林明德(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過,上前關心因而與胡仁文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雙方爭執。詎胡仁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接續對林明德辱罵「我幹你娘、幹你娘」、「關你什麼事!你看你舌頭很長,你舔B啊!」等穢語,足以毀損林明德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明德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為上開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3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穢語,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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