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育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5、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育承(下稱聲請人)分別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5、76號確定判決(下以分別稱A案、B案)判處罪刑確定。然上開案件判決後,我在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沒有把判決寄給我,讓我有上訴的時間,我沒有收到任何判決,也沒有簽收。
㈡A案部分,我是未遂犯,又自白犯罪,也有供出上游,我應該
要有三次減刑的機會,刑度應該能降低,原來的毒品案件刑度減太少。
㈢B案部分,因為我有別的案件,檢察官跟我說自白的話,會跟
我前面案件併在一起判,結果後來分成兩個案件,此案判決只有他人口供說我叫他去的,我認為這部分證據能力不足,我坦承的是我有參與的部分,但是這件我確實沒有參與。為此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以其在觀察、勒戒,未收到A案及B案之判決;A案未依規定減刑,量刑太重;B案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採認證據能力不足之證據等語為由,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23至124頁)。然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就未收到上開案件判決一事,實屬上開案件是否確定,聲請人得否依法上訴之事由,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上開案件均有查得聲請人當時觀察、勒戒之事實,而於聲請人釋放出所後重新合法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爭執A案未依規定減刑及量刑太重,B案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則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均非法定再審事由,無從循再審程序而獲救濟。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