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美玲前經 吳佳芸 委託保管吳佳芸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吳佳芸之授權領款,擅自於民國111年7月7日起迄同年月10日止,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9日、10日,依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4,005元、5,105元、1,005元、2,005元,共計1萬2,120元後,花用殆盡。
案經吳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美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數次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款項,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領得共1萬2,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