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柏蔚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公館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森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蔡昆達 (未據告訴)欲自上址起駛橫越至對向車道,亦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正於車道上行進中之郭柏蔚所騎乘前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址駛出橫越馬路,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蔡森圓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下肢挫傷等傷害。郭柏蔚肇事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森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柏蔚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森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亞東紀念醫院110年7月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又超速行駛,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肇事均具過失之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相距頗為懸殊,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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