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雪梅(原名孫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雪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陳宗育 」均更正為「 陳宗宥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蒐證影像畫面及其翻拍照片9張
」補充並更正為「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傷勢照片共1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雪梅僅因憚於其所搭載之非法外籍移工為警查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又參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經營檳榔攤、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孫雪梅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雪梅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竹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非法外籍移工違規行駛於路肩,經員警陳宗育發現後上前盤查告發,並欲查車上外籍移工之際,明知員警陳宗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宗育左手臂,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其盤查或逮捕非法外籍移工之公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雪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宗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蒐證影像畫面及其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