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憲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日期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17日因無戒治必要釋放出所,經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三、四犯行亦為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針筒、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則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均依法予以一併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編號偵查案號被告遭查獲之日期扣案物及數量、重量卷證出處一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09年12月18日10時45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下稱臺灣尖端公司)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第7-9頁、第19-20頁、第42-43頁)二同上同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針筒1支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110年1月28日0時10分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尖端公司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卷第8-10頁、第33頁、第38頁)四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第3708號109年12月23日23時許含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袋子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尖端公司110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0-12頁、第20-22頁、第52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