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截圖4張」。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告黃俊仁胞妹 黃莉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被告黃俊仁為告訴人 陳雨璇 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率爾訴諸暴力,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工廠技師、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80號被告黃俊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與陳雨璇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衝突,詎料黃俊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雨璇臉部,致陳雨璇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雨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雨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份、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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