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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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換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換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換彩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云云,並填寫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後,交與昇龍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不疑有他,因而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80,500元與昇龍公司,並與盧換彩約定應自110年9月25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每期應繳4,472元,昇龍公司因而交付上開機車並辦理登記在盧換彩名下。詎盧換彩自第1期即拒不付款,並於110年11月24日,將上開機車典當與臺北市某當鋪,且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
二、證據:㈠被告盧換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㈢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
㈣被告繳款明細。
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復隨意典當之,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於111年3月間中風,目前在復健中之健康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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