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仟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債權人即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承受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戊○○邀訴外人 郭朝來 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前二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最後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上開三筆接款均約定到期當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清償絕不拖延,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借款抵押物求償,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不足一千百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訴外人郭朝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共同被告丁○○、丙○○、甲○○為其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被告乙○○○為其配偶,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郭朝來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百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0九九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三份、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五八五號分配表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情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朝來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不爭執,惟辯稱郭朝來死後,因與國稅局就遺產稅問題有爭議,不知是否拋棄繼承較妥,以致未聲請拋棄繼承,如要被告 郭朝源 等人繼承保證債務顯不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債權人即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0九九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承受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之權利義務,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甲○○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五八五號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經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丁○○、甲○○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丁○○、丙○○、乙○○○、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自應就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乙○○○辯稱由渠等負擔繼承之連帶債務顯不公平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百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