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李建富 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先後與友人在朋友家中及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數瓶,酒後已達於神志不清及反射減低之狀態下,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向友人借得車號ΖG-四○九五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沿高雄市○○區○○街往鼓山區之方向行駛,迨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八十四巷一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復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撞及正在上開地點門前工作之乙○○,並致其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胸第五—十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李建富於肇事後雖減速探頭查看,發覺自己已肇事後乃因畏罪心虛而未進行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經屋內乙○○之子 侯元泰 聽見撞擊聲後即外出查看,見李建富正欲駕車逃逸,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看出駕車者正係其同學之李建富,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循線調查,而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李建富於家人陪同下至內惟派出所投案。復經處理員警對於李建富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並測得李建富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三點三九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富對於右揭飲酒後駕駛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並於上開地點肇事,撞傷路人後並未下車查看、救護隨即驅車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聽見撞擊聲後隨即追趕被告之乙○○之子侯元泰,及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員警 鄭瓊中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重仁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肇事逃逸之現場草圖、酒精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87)第七二三五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十幀在卷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點五毫克至三點五毫克間時,行為人呈現之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及有昏睡等情狀,酒醉之程度為深醉,認為已逾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已達每公升三點三九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後,即因害怕而逃逸,已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建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自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點三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復於肇事後畏罪逃離現場,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此和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表附卷可稽,其疏於一時而肇事,失慮逃離,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站於家門口旁之被害人乙○○後,造成乙○○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胸第五—十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李建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書一分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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