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合作社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先 陳明 。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乙○○之連帶保証人,共同書立借據二紙憑以分別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清償,每月一期,按月應於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八號執行拍賣其中被告乙○○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價金受償,該抵押物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分配完畢,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被告丙○○、乙○○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証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陳述略以:希望銀行(債權人)能減輕利息等語。另被告乙○○陳述略以:伊係提供房子給其弟丙○○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証人,房子已被拍賣,不足部分,銀行(債權人)應向我弟弟(丙○○)請求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借款人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分別書立借據二紙分別向原告貸得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且約定分別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清償,每月一期,按月應於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各一份為証。惟因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供擔保之房地(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分配拍賣金額完畢,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証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足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洵非無據。被告丙○○雖辯稱:希望能減少借款利息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以:伊係提供房子給其弟丙○○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証人,房子已被拍賣,不足部分,銀行(債權人)應向我弟弟(丙○○)請求等語置辯。惟原告與被告丙○○是否得以減少借款之利息,應由原告、被告雙方另以新約明之,雙既未有另訂新約前,原告與被告丙○○仍應受舊約之拘束,丙○○仍不得以此作為抗辯依據,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故被告乙○○所辯:其係提供房子給其弟丙○○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証人,房子已被拍賣,不足部分,債權人應向我弟弟(丙○○)請求等語置辯,則容有誤會,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乙○○既為貸款之連帶保証人。茲被告乙○○之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分配完畢後,被告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參與本院分配不足額之借款部分計有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