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己○○、丙○○無罪。
事實
一、乙○○與己○○有生意上往來關係,惟曾發生金錢糾紛,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乙○○自行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鄉○○路八十五之六號己○○之工廠欲與己○○理論,而於上址遇見己○○之妻丙○○,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從其騎乘機車之前置籃拿出未脫刀梢之水果刀,刺向丙○○之背部,致丙○○受有背部瘀血腫脹長寬各二公分之傷害,己○○見狀急欲奪下乙○○之刀子,未料乙○○復承上揭傷害犯意,以嘴巴將己○○之右手中指指端咬傷,並與己○○發生拉扯,而導致己○○另受有左前臂擦破傷一.五公分X零點一公分、皮瘀血腫脹六X一公分、左頸瘀血一X零點二公分等傷害,並扣得未脫刀梢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被告己○○、丙○○二人拿木板毆打伊,伊才從機車處取出水果刀自衛,伊不知道被告己○○、丙○○二人傷勢從何而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指訴 綦詳 ,核與渠等提出泰和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而被告乙○○雖辯稱係基於自衛,然被告乙○○係自行前往被告己○○位於高雄縣○○鄉○○路八十五之六號之工廠,並非被告己○○或丙○○邀約等情,此據被告分別於警訊中供述:「他恐嚇我使我內心不平衡,今才找他理論,繼而發生糾紛打架」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先前己○○以電話恐嚇我,我要去與他理論,我到他工廠就停在路邊約離他工廠十公尺處」等語自明,被告乙○○雖事後改口係被告己○○要其前往,惟上開二次供述尚有未合,依經驗法則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者,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是以,應以前開二次供述較可採信。被告乙○○係自行前往且距離被告己○○工廠十公尺處即停車,已如前述,被告丙○○、己○○自無從知悉被告乙○○何時出現並且準備工具立即攻擊被告乙○○,是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一進到工廠被告丙○○、己○○即以木板攻擊伊,即非可採,且被告乙○○所稱被告丙○○、己○○二人之攻擊武器為木板長超過四十公分、寬亦超過十公分,持之攻擊其頭部、頸部、手部等部位,惟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述報案後二至三分鐘即到場附近並無發現木板、木條等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從被告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乙○○所受之傷均為擦傷,又受傷之部位亦係下肢及左手腕,與被告乙○○所述顯有極大差異,另證人戊○○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僅有看到己○○在搶 吳秋麗 手中之刀子而拉扯並無見到丙○○、己○○有毆打乙○○之行為,復有證人甲○○亦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有聽見丙○○在喊老闆有人打她等語,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稱係出於自衛行為之前提,即被告丙○○、己○○有攻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二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傷害己○○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丙○○、己○○所受之傷害非重,惟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之水果一把,為被告所購買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共同圍毆傷害吳秋麗,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成傷,因認被告丙○○、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己○○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指訴,及卷附驗傷診斷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己○○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毆打乙○○,係為搶奪乙○○手上之水果刀有發生拉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所稱被告丙○○、己○○二人係以木板、木條攻擊伊,然查現場並無查扣到任何毆打乙○○之兇器,且證人警員丁○○亦到庭證述並無上開兇器,已如上述,且被告乙○○所言兇器木板之長寬以及攻擊之部分,顯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有所歧異,亦如前述,又被告丙○○遭受被告乙○○以未脫刀梢之水果刀從背後攻擊,而大聲呼救,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以及被告丙○○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在卷可稽,而被告己○○見狀欲奪下乙○○之水果刀而遭被告乙○○咬傷中指並發生拉扯等情,亦據被告己○○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及證人戊○○指證歷歷,是以,被告乙○○所指述被告丙○○有拉扯其頭部或木板攻擊等行為,並不能證明,而被告己○○因避免丙○○遭受被告乙○○以水果刀攻擊,而向前搶奪水果刀並與乙○○發生拉扯而使其左手腕及下肢受有擦傷害,亦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因避免他人之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要件,亦難認被告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本件被告丙○○、己○○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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