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6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64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門牌為台北市○○路○○○號卡
拉OK店之裝潢工程,其已依約完工,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194,720元,被告僅支付其中30,000元,餘款164,720元迄
未支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
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單價過高,合理之費用應為100,883
元。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門牌為台北市○○路○○○號卡拉OK店
之裝潢工程,業已依約完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締
約前,僅出具估價單予被告,預估施作之工程項目、工程費用
,並未仔細約定各項工程之計價方式,進場施作之後,工程項
目多有增、減等語,核與被告所述之兩造交易方式相符,堪認
兩造於締約之際,僅針對由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被告於完
工後給付報酬等節達成合意,至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則未有明
確約定。原告於完工後之92年10月26日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94,72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計費之標準過高,並
不合理。按兩造既未於締約時針對承攬報酬計算標準達成合意
,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費用即為194,720
元,應另尋求一客觀、合理之計價標準。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其所施作之裝潢工程合理費用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該會於93年12月20日做成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
工程之合理費用為169,600元,兩造對該鑑定結果未有異論,
則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費用,應以前開鑑定結果為
準。原告另自承被告前以給付其工程款30,000元,則其尚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39,600元(169,600-30,000=
139,600)元。
綜上所述,兩造締有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完工,則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9,6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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