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 告 和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公司訂購一百
二十箱影印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五千元之貨款,原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付款,但屆期被告卻人去樓空且避不見面,而電話亦無人接聽,貨款拖
延至今,被告仍無誠意解決欠款事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一份、發票一份、訂單一份、
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對於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