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被 告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連工帶料承攬原告一批名為「歐姆」之成品加工
製造事宜,因被告表示欠缺加工所須模具,故原告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模
具一組(下稱系爭模具)予被告加工使用,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三個月交
貨。詎被告於收到模具後卻未依約履行加工製造事宜,原告請求被告施作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一個月內履行契約,如不履行,應於七日內將模具返還,但被告仍拒絕履
行,亦不返還模具,致原告另與他人訂作模具,共支出十五萬元。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間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原告既已催告被告限期
一個內履行,仍置之不理,是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並依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
另行訂作模具之損害十五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
紙、台北市金山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0號影本一份、另行打造模具之估
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建大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九十二年度法丙字第九二0六二六C1號函影本一件、泰山郵局第一三
二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係原告與被告簽訂有關歐姆之成品加工製造事宜,有
估價單可證,並非訴外人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又環
華公司所寄之台北金南郵局第二三八八號存證信函係針對被告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之泰山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作回應,該存證信函是被告
針對與環華公司間之另組開關模具爭執所為發函,故環華公司始以前開函
件回應,且因環華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便一併於函文中告知系爭模具
之處理,被告以此理由辯稱不知返還模具予何人,更稱承攬契約係存在於
環華公司與被告間,自無可採。又觀之被告所發三重四十六支郵局第二二
號存證信函,被告係將另組開關模具與系爭模具併同處理,且要求環華公
司運回系爭模具並支付素材費及加工費,可知被告之同意歸還系爭模具仍
有但書,原告自無法運回系爭模具
(二)被告對於曾連工帶料承攬一批「歐姆」之成品加工製造事宜並收受系爭模具
之事實固予自認,惟以:
⑴訴外人環華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委託 洪維煌 律師以台北金南郵局第
二三八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說明系爭模具係為環華公司所交付,並要求被告
返還,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三重四十六支郵局第二二號存證
信函函覆環華公司請於文到三日內運回系爭模具等事宜,詎被告竟收到原
告委託洪維煌律師另以台北市金南郵局第二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模具
係由原告所交付,並要求被告返還,則原告與第三人前後委託同一律師要
求被告返還模具,被告實不知要返還予何人;又環華公司雖未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惟依環華公司上開第二三八八號存證信函已提及系爭模具為其
所交付被告加工,足見系爭歐姆成品加工製造事宜最後是由環華公司所委
託被告承攬,嗣並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則環華公司遲未將系爭模具運
回,乃環華公司受領遲延。況且環華公司與原告間關係密切,二者之法定
代理人丙○○及 陳秀 為夫妻,並互為對方公司之董事,其二人對外均得代
表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且之前交易模式即被告交貨予原告,而向
環華公司請款,原告僅係代收貨品之單位,是原告並無法律上理由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模具。
⑵縱認原告為承攬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期間,且一般情形須
費時三個月完成成品加工製造,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原告說系爭模具設計要
修改規格,所以叫伊暫停,但一直未通知伊何時要做,如何修改,原告卻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逕發函通知被告限七日內完成,其修改契約內容
,自屬無效,嗣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一個月
內完成,原告違約在前,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⑶又依業界之習慣,模具因涉及測試問題,故交付地點為承攬人公司,並非
訂作人之公司,故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或解除,應由訂作人前往載回,此觀
當初亦係由訂作人運至被告公司至明;退一步言,倘系爭模具為原告所交
付,且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告間,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返還系爭模具,並無不肯返還之情形,據此原告另
行製作模具費用與被告並無關係,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當事人損害為原則
,禁止當事人藉此獲利,本件原告既要求被告返還模具填補損害,又要求
被告賠償十五萬元,已屬重覆獲利;且原告已經被告通知取回系爭模具,
仍執意重新訂作一組模具,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顯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北金山南郵局第二三八八號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三重四十六支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一
紙、原告公司與環華公司基本資料二件、送貨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
三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台北市金山南郵局存證信函
第二七0號影本、另行打造模具之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建大法律事
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法丙字第九二0六二六C1號函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系爭「歐姆」成品加
工製造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何者之間。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其承攬
一批名為「歐姆」之成品加工製造事宜,並由其提供系爭模具予被告加工使
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屬實,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確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自以兩造為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而原告與訴外人環華
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亦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逕以第
三人環華公司片面之存證信函通知遽謂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環華公司與被
告間,實無足取。至於被告與環華公司間之往來信函,乃均以被告及環華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為收授主體,此觀卷附台北金山南郵局第二三八八號
存證信函、三重四十六支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影本、泰山郵局第一三二號
存證信函自明,亦難謂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另有以原告公司董事身份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可言。
(三)又系爭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則本件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原告之解除契
約是否合法?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訂立,約定交貨日期為訂約後
三個月等情,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訛,
惟被告辯稱:因為原告說模具設計要修改規格,所以叫伊暫停,但一直未
通知伊何時要做,如何修改等語,原告雖否認有因模具規格修改而通知停
工之事,惟經本院審酌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建大法律事務所
九十二年度法丙字第九二0六二六C1號函催告被告履約之信函內容,原
告已明白表示「緣本公司前所交付台端加工之歐姆開關外殼,因擬做規格
修改,乃通知台端先暫停生產,惟嗣後經本公司研議認為已無修改必要,
故特通知台端繼續依約完成...」等語,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曾於訂約後因
系爭模具修改規格之事而通知暫停生產乙事,應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訂約後之三個月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云云
,並非可採。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於簽約後即由原告通知被告暫停施作,已如前述
,是以兩造之履行期間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並否認曾受原告通知何
時繼續做,惟依原告前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建大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文所示,顯然原告最遲已以該律師函通知被告繼續依約承做,則按兩造所
不爭執之成品製程約需三個月之情,被告受通知後依約可承做完成並交付
成品之期限應係自收受該律師函起算之三個月,即相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以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期,惟因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
定期限,是被告仍待原告之催告後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既
主張其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加工事宜,被告仍未履行等情,並提出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自收受前開第二七0
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⑶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
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非謂一方
遲延給付,他方即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雖自收受前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之第二七0號存證信函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依前開條文規定,原
告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
竟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解約並非適
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而爭承攬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約仍得使用
系爭模具為歐姆之成品製造加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規定於契約解除後返還系爭模具,自屬無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另訂模具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重製
模具費用十五萬元部分,雖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按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乃屬遲延賠償,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被告要利用原告之系
爭模具承做「歐姆」之成品加工製造,被告之給付標的為歐姆成品,並非系
爭模具,是以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歐姆成品所得請求之遲延賠償,自應以
其因未能取得歐姆成品所致之損害為請求範圍,且在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合法
解除前,被告依約仍得使用系爭模具承做製造,並無返還義務,原告主張其
重新訂作模具為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顯無足取;況且,依估價單上所載日
期,原告重新訂製模具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斯時被告尚未有給
付遲延可言。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依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模具,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製模
具之費用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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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規格│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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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姆(中型)│沖品│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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