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柒仟捌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1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向
原告貸款5萬元,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年共
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
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底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786元(其中消費款67,926
元、立可貸通信部分款項25,860元),及其中87,819元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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