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0六三號
  原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五日、四月七日、四月九
日(三筆)、四月二十一日幫訴外人卓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聯公司)向
原告訂貨,貨款共欠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對帳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
十八紙、成品交運單影本六紙、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自己亦有向原告訂貨,均已付清貨款,另伊幫卓聯公司
訂的貨款,伊亦已付清,至於九十三年三月底之後卓聯公司用伊公司名義訂
的貨伊不知道,之前伊幫卓聯公司代訂的貨都是伊自己打電話給原告訂的。
有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的貨款三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因為伊有向原告
訂貨,擬給卓聯公司加工,但卓聯公司自己也有向原告訂,原告當成同一筆
,是伊願意給付此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即卓聯公司
負責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五日、四月七日、四月九
日(三筆)、四月二十一日,代訴外人卓聯公司向其訂貨,貨款共計四十四
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對帳單影
本、出貨單影本、成品交運單影本、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等件為證,被告
除就其中一筆三月三十一日之貨款三萬二千零二十五元部分予以自認外,餘
均否認為其代卓聯公司所訂,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兩造間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由被告代卓聯公司向原告訂貨,
貨物均送至卓聯公司,貨款則由被告支付,並已付清之交易往來情形,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等交易前例,並非當然得援引認定之後所有經原告
送往卓聯公司之貨物即均係由被告所代訂。
⑵況且,證人甲○○即卓聯公司負責人亦證稱:伊公司從八十幾年間就跟原
告訂購塑膠原料,因為原告願意出給伊公司的貨物有一定額度,伊公司額
度用完,會請被告代為訂貨,公司在九十三年三月份起就請被告代向原告
訂購原料,貨送到伊公司,貨款由伊開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原告,這樣
交易情形一直到四月,四月份因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原告要把所有貨款
包含伊自行訂購的部分一併向被告請款,原告所請求的四月份貨款是伊公
司自己訂的,出貨單上簽收的部分即是由伊公司簽收,為何出貨單上客戶
名稱會寫被告,可能原告弄錯等語,並參諸原告自承伊並沒有辦法從電話
中確定是卓聯公司打電話給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訂貨等語,則原告主張
系爭六筆貨款為被告代卓聯公司所訂,並非無疑。
⑶又查,原告所提出貨單十八紙及成品交運單五紙,除其中二紙各為九十三
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及各為四月五日、四月九日之成品交
運單,係與系爭六筆訂單有關外,餘均非系爭六筆訂單之出貨單及成品交
運單,要與本件無涉;至於前開二紙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及四月二十一日之
出貨單及其他由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雖均載明客戶為原告
,惟此等文書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自難憑為認定系爭六筆訂單即為被告
所訂,而原告所提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四月九日成品交運單,除能證明
曾由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物載往卓聯公司外,亦難證明與被告
有何關聯。
⑷末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則係原告
就相關貨款問題所為談話,而經本院審酌其內容,被告負責人乙○○已多
次否認卓聯公司的四月份貨款為其公司所訂,不應由其付款等語,雖原告
質疑被告負責人乙○○曾於前開電話中承稱:「本來我都要付的」,惟觀
諸前文,原告僅係籠統問稱:「.....但是前面至四月六日之前的訂單,
你之前說這個是你要付的」,原告並未指明究係何筆訂單,被告並已當庭
陳稱其上開電話中所稱要付的貨款是指四月份伊公司自己訂的貨等語,是
以該電話錄音及譯文自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台
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四月五日、四月七日、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一日代卓聯公司向原
告訂貨之事,除其中三月三十一日之貨款三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為被告所自認
外,系爭六筆訂單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六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及
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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