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 黃盈彰 無故替不詳姓名之使用人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將可能藉收購之帳戶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一己之私益,基於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九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十一之二號 姚國智 家中,向不知情之姚國智以公司需要郵局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之用為由,向姚國智借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姚國智因其帳戶在其母保管中,乃轉向不知情之 許漢廷 借用,又以同一理由向不知情之 陳聖潔 借用,許漢廷、陳聖潔二人遂將其二人名下所在永康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台南新南郵局,局號003162,帳號001449號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在乙○○之引見下,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漢堡泡沬紅茶路交予黃盈彰,其後許漢廷、陳聖潔所有上開帳戶,果經由黃盈彰等人,輾轉交由由 謝良昇劉智煌黃漢欽黃漢宗 等人(謝良昇、劉智煌、黃漢欽,黃漢宗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其中謝良昇、劉智煌由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一案審理中,另黃漢欽、黃漢宗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在案)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包括許漢廷、陳聖潔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 杜美瑤 等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中獎稅金及手續費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黃漢清 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黃漢宗、謝良昇二人,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正犯謝良昇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在臺中市租屋作為經營俗稱刮刮樂常業詐欺之辦公室,共組「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亦即其犯罪地在臺中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認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由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至黃漢宗、黃漢欽經原審判決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本件被乙○○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臺中縣、市境內,然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本案與已提起公訴之正犯謝良昇等人前開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向不知情之姚國智、陳聖潔借用如事實欄所載之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黃盈彰之事實已承認為實在,證人姚國智於警局詢問時亦供稱: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日,以公司須郵局帳戶轉帳匯錢為由,向其借用存摺、金融卡、印章,伊帳戶由母保管,伊乃打電話向同學許漢廷借用;核與許漢廷所述:當時被告乙○○是透過姚國智向其借用,伊是在台南市○○路一家叫漢堡泡沬紅茶店借給乙○○等情相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正面);另證人陳聖潔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實:黃盈彰是以公司要匯薪水等為由,請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訛(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三、復查,陳聖潔所有前開帳戶,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前均只有零星幾千元,至多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有一筆一萬六千元之入帳而已,但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另許漢廷之帳戶則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前只有一百八十八元之存款餘額而已,但自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短短之數日均各有動輒高達二萬餘元、五萬餘元甚至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異常資金入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卷第二二六頁、二三二頁),倘乙○○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之目的旨在作為不知名公司薪資之付款用,衡情其薪資之計算或給付應會按期或按月計付,豈有不定期不定額甚至集中數日匯款之理,況公司為支付員工薪資轉帳之用,當應會由員工自己開戶或依其指定帳戶,自無找陌生人或向無特殊交情之人借用之可能,被告乙○○就此無從推為不知,空言係為轉帳之用,或不知對方會持以犯罪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礙難採信。
四、次查被告 陳聖聖 、許漢廷所有前開帳戶,嗣由劉智煌、黃漢宗、黃漢欽、謝良昇等人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取得,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匯款之用,並有不明金錢之往來,已見前述,另黃漢欽、黃漢宗及謝良昇等詐騙集團確有以不實之中獎信函,使不特定之收信人誤信以為已中獎,於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及如何兌領獎金時,再佯稱須繳納入會費之方式,其中被害人杜美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匯款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中獎手續費及稅金至陳聖潔之前開人頭帳戶內,亦經被害人杜美瑤指訴在卷,可見陳聖潔、許漢廷前開帳戶確係供謝良昇、黃漢欽、黃漢宗等人刮刮樂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再者,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限制,苟非另有從事犯罪之非法目的,自無特意向別人人借用帳戶及金融卡、印章之理,雖被告乙○○交付上開帳戶予黃盈彰轉交不詳姓名之使用人時,尚不知渠等將利用該等帳號,作何犯罪使用,然而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均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就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知之甚詳竟仍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已可預見上開帳戶,持有人將自行或轉由不法之徒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仍容許其發生而受託轉交,足認其有幫助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他人,再由不詳姓名之使用人轉交刮刮樂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藉以騙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規定。公訴人認其係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但被告當時只是單純以一轉交之行為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分別交予蒐購者,縱其可預見對方將拿該金融卡等供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但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在雙方素昧平生下,本難查悉,在無其他之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乙○○有交付帳戶等資料之事實,即率謂其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惟查原審就被告乙○○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與犯意,未予詳敘,即認其罪嫌不足,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將原判決就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將銀行、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來歷不詳之使用者,使謝良昇等詐騙集團,利用該等戶頭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所生危害固不輕,且刮刮樂足以誘發社風賭風,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為之轉交,及經手出借之人頭帳戶共二戶,但念其尚非核心分子,已坦承交付之事實非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擴大易科罰金之折算範圍,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併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另陳聖潔、許漢廷之金融卡、印章及存摺,非專供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借用姚國智所有不詳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帳戶等,故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幫助犯之罪嫌云云,然證人姚國智於警局中已供稱其存摺在其母親保管中,此外又無證據顯示姚國智有將其其名下何郵局之存摺帳戶借予被告乙○○,被告乙○○復供稱伊只有透過姚國智、陳聖潔借得二個戶頭,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固又自承其本人亦有將其名下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借予黃盈彰云云,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遍查全案訴訟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郵局帳戶究竟為何,亦無證據顯示黃盈彰有將之交予前開黃漢欽等刮刮樂犯罪集團使用,自不以其惟一自白率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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