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莊岳樺 」署押陸枚(含簽名及捺印各叁枚)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莊岳樺」署押陸枚(含簽名及捺印各叁枚)均沒收。
戊○○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西瓜之友人,其本名叫己○○(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提起公訴在案),惟竟與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持己○○所交付貼有己○○照片之變造莊岳樺(嗣改名為 莊竣筌 )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莊岳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臺中市所遺失),向不知情之 蕭忠 租用位於台中市○○○路○○○號房屋供己○○使用,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莊岳樺」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且進而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予出租人蕭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岳樺及蕭忠。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己○○之託,而以其自己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提供予己○○使用,後因收到太多交通罰單而要求己○○辦理過戶,己○○即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丙○○(係身分證係丁○○○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所遺失),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將上開丁○○○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市永利車行職員,而由不知情之永利車行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持往臺中區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丁○○○,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依報紙廣告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意借用金融帳戶,即打電話與該人連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向亞太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新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開戶後之當日(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在高雄市○○路,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其上開帳戶,經由己○○、 劉智煌 等人(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包括戊○○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黃漢清 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嗣並循線查獲 黃漢宗 、己○○二人(黃漢清、黃漢宗二人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提起公訴在案),經扣得包括戊○○在內之人頭存款帳戶存摺,復循線清理扣案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前開變造之「莊岳樺」身分證向蕭忠承租房屋,並在契約書上簽「莊岳樺」之署押,以及持丁○○○之身分證至永利車行請其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前不知道綽號「西瓜」之名字,是後來警察查獲後才知道,另買車時是因「西瓜」說他沒帶證件,但錢都已經繳清了,若以伊名字買車,車子可借給伊開,伊才答應,但買來後一直都是「西瓜」在開,而罰單都寄到伊家裡,伊要求過戶,後來「西瓜」才拿丁○○○身分證給伊辦過戶云云。經查被告丙○○上開犯行,亦據另案被告己○○、以及證人即蕭忠之子 蕭宏暉 、莊岳樺、丁○○○、乙○○等人證明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變造之「莊岳樺」身分證影本、丁○○○之身分證影本(以上分別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卷第七十頁、第六十五頁正面、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卷)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另案被告己○○亦明白證稱:伊知道伊外號叫「西瓜」,丙○○也知道伊叫「西瓜」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與被告丙○○所稱伊不知西瓜之本名不符,另案被告黃漢宗亦證稱:己○○介紹丙○○給伊認識等語(參同上卷筆錄),顯見丙○○與己○○二人關係匪淺,則丙○○辯稱不知己○○本名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丙○○亦自承,其並不認識丁○○○,當時伊只是不要用伊的名字登記為車主即可等語,則其亦明知丁○○○並非車主,亦無過戶為車主之意,惟其卻僅顧慮自身利益,即持丁○○○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乙○○辦過戶登記,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雖僅謂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論及,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此敘明。另公訴人以被告丙○○所行使之丁○○○身分證係經變造,而謂其此部分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上開丁○○○之身分證係丁○○○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所遺失,業據丁○○○證明屬實,且參諸上開身分證上之資料,與丁○○○所郵寄予本院之資料均相符合,另其上之照片,亦與丁○○○口卡片上之照片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戶字第0九一四0八四九七00號函所檢送之丁○○○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身分證並未經變造,公訴人此部分似有誤會,亦併予敘明。而被告丙○○偽造「莊岳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己○○共同犯罪,渠等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利用不知情之乙○○持丁○○○之身分證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並與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契約書上「莊岳樺」之署押共六枚(含簽名及捺印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持己○○所提供變造之 陳惠敏 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向臺中市永利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B3─5360號自用小客車二部,並均辦理車籍變更,再將購得之車輛交予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惠敏及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向永利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B3─5360號之自用小客車二部,另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只向伊買一部車(即RJ─2067號),另外二部車當時被告並沒有一起來買等語,並參諸上開二部車之買受人,亦確非丙○○,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則被告丙○○當時既未一同前來買車,亦非車輛之買受人,則更遑論會持上開變造之甲○○及陳惠敏之身分證予乙○○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論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經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正犯己○○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在臺中市租屋作為經營俗稱刮刮樂常業詐欺之辦公室,共組「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亦即其犯罪地在臺中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向本院提公訴,且認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由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戊○○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臺中縣、市境內,然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本案與已提起公訴之正犯己○○等人前開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立亞太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並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使用,且獲得代價三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帳戶會被拿去做刮刮樂詐騙使用,對方說帳戶是會計事務所要報稅用的云云。經查,上開二帳戶確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所開立,且被用作刮刮樂詐欺犯罪款項之匯入流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己○○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亞高字第一0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日之存提明細資料,及台新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新總法制字第八九0五二二號及所附上開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日之存提明細資料,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申請上開金融帳戶時,已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應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且對於購買者之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有違常情,其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罪之用,應有認識,何況被告戊○○亦自承,對方有說帳戶是會計事務所要報稅用的,亦足認被告戊○○對於其上開帳戶會被用來做為犯罪所用之帳戶亦早有預見。雖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尚不知該人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而其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應不違反其本意,更可認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近利,而其犯罪所得僅三千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訂約時間│出租人│房屋坐落│租約期間│偽造署押(捺印)數│├─────┼───┼──────┼──────────┼────────┤│八十八年十│蕭忠│臺中市后庄北│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三枚簽名││月廿八日││路一九五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三枚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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