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正犯丙○○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在台中市租屋作為經營俗稱刮刮樂常業詐欺之辦公室,共組「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亦即其犯罪地在台中市,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向本院提公訴,且認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由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丁○○住所雖非在台中縣、市境內,然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本案與已提起公訴之正犯丙○○等人前開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均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帳戶,以附表所示代價,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渠等 上開帳戶,經由 劉智煌 等人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丁○○、甲○○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丁○○、甲○○之前開帳戶,均係劉智煌、 陳炳宗 、 李基昌 、 謝德龍 、 林勇成 等人,從事刮刮樂詐騙使用之匯款帳戶。且該等帳戶內於被告等人出售、出租或出借他人後,並均有被害人因此匯款,此經被害人 黃美惠 證述甚明,復有上開存摺扣押證明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二)劉智煌、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等人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公司,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扣人頭戶行動電話、人頭帳戶存摺等等情,亦經丙○○、 黃漢宗 、 黃漢欽 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足見劉智煌等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三)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均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其仍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等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他是將前開帳戶存摺借予名為「 馮自強 」之客戶,「馮自強」是說要抽股票。
他是警察告訴他後,才知道帳戶被拿去作刮刮樂詐欺之用;被告甲○○則辯稱:他是看報紙將前開帳戶存摺以三千元代價出租給「乙○○」使用,「乙○○」說他要買賣股票需用存摺一個月。他是警察告訴他後,才知道帳戶被拿去作刮刮樂詐欺之用等語。
四、經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
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表象說,Vorstellungstheorie)、希望主義(意思說,Willenstheorie)或容認主義(容認說,Enwilligungstheorie),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本案被告三人雖自承有開立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分別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惟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前開帳戶係要被用來作為刮刮樂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用,且本案亦無任何証據足証被告等對於前開帳戶係要被用來作為刮刮樂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用之事實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等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
(二)本件公訴人認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均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其仍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等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固非無見。惟人頭戶問題在本國普遍存在,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而非僅限於詐財一途。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時,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以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極為不確定。況帳戶存摺既有多種用途,如何能逕行認定借用帳戶與詐欺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借用帳戶並非通常會產生詐欺結果)?如果逕以事後結果論處,則撲克牌或麻將之製造、販售業者恐極易觸犯刑法之幫助賭博罪,刀械之製造、販售業者恐極易觸犯刑法之傷害、殺人罪。本件並無証據足以排途前開帳戶之其他可能用途,是尚不得以前開帳戶事後供刮刮樂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用,即逕認被告等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
五、雖目前國內人頭戶泛濫,尤其常被用於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財務操作,造成管理不便與金融秩序之破壞。邇來復常被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經營大型地下錢莊等犯罪匯款之用。然而,為防範此等犯罪,其正途應係另覓規範而非逕行以各該犯罪之幫助犯論處(除非能証明行為人確有幫助之故意),否則將易造成法理適用之混亂與法律處罰之不確定性。本件並無法証明正犯所犯之常業詐欺犯行之實行行為係被告等認識之內容,實難認被告等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