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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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戊○○丙○○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一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十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十二萬五千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一匯款金額欄關於「一萬元」、附表一編號編號五十二匯款金額欄關於「三萬元」之記載,顯係「十萬元」、「十二萬五千元」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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