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離服役期間尚有一個月,想利用機會賺錢以謀取生活費,於閱讀報紙廣告,得知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意借用金融帳戶,即打電話與該人連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向亞太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新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人與不詳姓名女子之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開戶後之當日(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在高雄市○○路青年書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為代價,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上開帳戶果由 謝良昇劉智煌黃漢欽黃漢宗 等人(謝良昇、劉智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黃漢欽、黃漢宗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包括甲○○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而獲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黃漢清 提領現金時為警
查獲,嗣並循線查獲黃漢宗、謝良昇二人(黃漢清、黃漢宗二人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提起公訴在案),經扣得包括甲○○在內之人頭存款帳戶存摺,復循線清理扣案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正犯謝良昇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在臺中市租屋作為經營俗稱刮刮樂常業詐欺之辦公室,共組「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亦即其犯罪地在臺中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且認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由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甲○○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臺中縣、市境內,然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本案與已提起公訴之正犯謝良昇等人前開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審及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立亞太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並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使用,且獲得代價三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帳戶會被拿去做刮刮樂詐騙使用,對方說帳戶是會計事務所要報稅用的云云。經查,上開二帳戶確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所開立,並將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使用,藉以賺取三千元代價之事實,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卷㈠第一二五頁、同偵卷㈡一五六頁正、反面,原審第一00九號卷第三八0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且前開帳號係被用作謝良昇、劉智煌、黃漢欽、黃漢宗等人所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款之用,其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金融卡分別在黃漢宗、黃漢欽身上所查獲等情,復據另案被告黃漢宗、黃漢欽、謝良昇證述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卷影本第八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十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二、第三行、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七頁正面足參);復有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亞高字第一0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日之存提明細資料,及台新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新總法制字第八九0五二二號及所附上開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日之存提明細資料,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向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及台新銀行調取被告甲○○上開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亦顯示確有異常之金錢出入(同前第一五四三四號偵卷㈠第二三八~二三九頁、二六五~二六七頁);可見前開帳戶應係供作謝良昇、黃漢欽、黃漢宗等人刮刮樂詐欺集團犯罪之用無訛。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申請上開金融帳戶時,已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應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且對於購買者之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有違常情,其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應有認識,何況被告甲○○亦自承,對方有說帳戶是會計事務所要報稅用的,亦足認被告甲○○對於其上開帳戶會被用來做為犯罪所用之帳戶亦早有預見。雖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尚不知該人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而其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應不違反其本意,更可認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其係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但被告當時只是以一交付行為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交予不詳姓名之女子,縱明知對方將拿該金融卡等供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但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在雙方素昧平生下,本難查悉,故難以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就被告如何具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與犯意,未予詳敘,即認被告係幫助常業詐欺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年輕、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足參、犯罪所生危害固不輕,且刮刮樂足以誘發社風賭風,但念及被告實際所得僅三千元,並未實際從事刮刮樂之犯罪,亦非核心分子,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已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另被告用以幫助謝良昇等詐欺集團用之金融卡、印章及存摺,並非專供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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